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
一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外,另補充:
㈠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中壢
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九號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並造成對路上汽車之實害,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及其有上開
一、㈠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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