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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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法條適用如下:被告乙○○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消費糾紛,酒後恣意尋釁,造成告訴人甲○○、丙○○深受驚恐,及其前於民國90年間即先後因傷害案件、恐嚇案件各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3月,可見其行事有訴諸暴力之傾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均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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