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
號七樓丁○○乙○○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業務過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二百零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乙○○、丙○○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 呂清輝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