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03號異議人甲○○男47歲上列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11月2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C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權人,應為受裁罰處分之人。
二、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CO0000000號處分,係對於受處分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薾登公司)而為裁罰,有上開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係薇薾登公司,如不服原處分,應由薇薾登公司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亦非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其就前揭裁罰處分要非適格之異議人,是其以自己名義,於93年1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自有未合,其異議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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