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園市○○路,由龜山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民生路,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一○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龜山之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及葉子板,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顴骨上頷骨骨折合併感覺神經受損、臉部裂傷、頭部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於庭外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一七號案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