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而該緩刑宣告嗣於八十八年間,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與八十九年間之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前揭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認為同日下午四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前開時間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按即九十六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獲案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採尿時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尚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