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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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男44歲被告乙○○被告丙○○男27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丁○○所有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壹張沒收。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甲○○所有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戊○○所有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所換得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除乙○○之駕照業已繳回監理站非其所有及丙○○之駕照業已遺失可認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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