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
3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遽將被害人即被告之配偶甲○○強行拖入房間內,限制其行動,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造成身心創傷不輕,手段激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甲○○業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參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依同條第2項第1款指示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以定期考察其生活狀況,並藉刑罰之約束(若不遵守,則緩刑可能被撤銷而應執行刑罰),冀以導正被告之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