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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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17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丁○○、丙○○之證言。
㈢贓物領據2紙、照片3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表: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號│間│││││├─┼───┼────┼───┼─────┼─────┤│1│民國(│桃園縣中│乙○○│趁被害人下│車牌號碼00│││下同)│壢市中山│(登記│車購物時,│-5329號自│││93年10│東路2段│車主:│汽車未熄火│用小客車。│││月21日│503號前│ 陳張滿 │而徒手竊取││││凌晨5│。│足)│。││││時許。│││││├─┼───┼────┼───┼─────┼─────┤│2│93年11│桃園縣中│丁○○│同上。│車牌號碼00│││月7日│壢市杭州│(登記││-8726號自│││晚間7│路與福州│車主:││用小客車。│││時許。│路口。│ 鄭曉芬 │││││││)│││├─┼───┼────┼───┼─────┼─────┤│3│93年11│桃園縣中│丙○○│持原置於8P│車牌號碼00│││月10日│壢市中華││-8726號自│-7853號車│││凌晨0│路1段619││用小客車內│牌2面。│││時許。│巷9弄4號││而足供兇器│││││前。││使用之六角│││││││扳手拆卸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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