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海商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JanJy被告中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共同被告印尼商PT.PanduLautInternuansa(下稱PT公司,另結)購買煤炭一批,而向原告洽傭海后輪(OceanQueen)前往印尼運貨回台。經協議後,由原告與被告PT公司簽定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被告中印公司則擔任系爭傭船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海后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駛抵印尼裝貨,惟被告PT公司未依約裝載貨物,致原告之海后輪於同年月二十日空船離開印尼。被告PT公司依約應給付空載費(DeadFreight)美金一八○、○○○元,以及延滯費(Demurrage)美金一八九、九三○.五六元,共計美金一九八、九三○.五六元。被告中印公司應依約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傭船契約第十二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元伍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印公司則以被告並未向共同被告印尼商PT公司購買煤炭,亦未擔任系爭傭船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印公司為系爭傭船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經被告中印公司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胡文瑄 及 張嘉灶 到庭作證。惟證人胡文瑄具結證稱:原證一的傭船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中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證人張嘉灶具結證稱:被告中印公司是和訴外人桂友公司簽約購買煤炭,是出口商及船務代理人去租船的,證人不知道被告中印公司有否擔任系爭傭船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中印公司擔任系爭傭船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