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綺帆選任辯護人 蘇癸旨 律師
陳瓊英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劉懷先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被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擔任服飾處協理之職,係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成衣製作之相關業務,明知署名「RONNIE」之五張圖樣係告訴人乙○○設計繪製之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竟意圖銷售,於八十八年中旬,與告訴人乙○○洽談有關使用上開美術著作之事宜後,藉以須詢問被告大潤發公司主管是否滿意為名,向告訴人乙○○取得上開五張美術著作,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大潤發公司生產部副理 林菁菁 修改部分圖樣,以簽報訂單數量之例行方式,呈報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柯兼達 、總經理 黃明端 、董事長王綺帆(柯兼達、黃明端及王綺帆均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柯兼達等人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分層批准後,委託工廠生產印有上開美術著作重製圖樣之圓領T恤,再以每件新台幣九十九元之價格出售牟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告訴人乙○○發現上開未經其授權重製之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同類及類似成衣商品,在被告大潤發公司內湖店銷售流通,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被告大潤發公司並因被告丙○○為該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前揭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及被告大潤發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大潤發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所為,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丙○○及大潤發公司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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