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注射針筒貳支、空塑膠(夾鏈)袋壹個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0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某處,以針筒注射左手掌背面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過之針筒一支及空塑膠(夾鏈)袋一個。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取其尿液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右褲袋起出其所有,尚未使用過,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而甲○○因該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三九七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保安處分部分,已另行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以針筒注射左手掌背面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之警訊時坦白承認並將其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法供述甚詳,且被告於該警訊筆錄製作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0一四五五八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承之其所有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塑膠(夾鏈)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可堪認定。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尚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取其尿液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海洛英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英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卷可稽;次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四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經憲兵司令部上開函敘甚明,因之,由於煙毒反應之檢出與投與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之不同、採尿時間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有嗎啡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通常最長不會超過七十二小時。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檢驗報告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取其尿液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未使用過,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扣案可為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被告甲○○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僅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及其犯後仍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塑膠(夾鏈)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此據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明在卷;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則尚未使用過,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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