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青島東街口時,見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R9-1529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未完全關上,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及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本)。
甲○○得手後,隨即往青島東街方向逃逸,適為乙○○撞見而追逐,旋於台中市○○○街○○號前為乙○○攔下,並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甲○○身上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背包1只(已發還乙○○)。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一再從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其竊盜惡習,令其習得謀生之技能,及維護社會治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