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雅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凌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凌雅芳、 江偉綸 (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經由 郭瀛豪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中)之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威而鋼 」、「 文邕 」、「 小武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凌雅芳、江偉綸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係親友欲借款、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上游車手 黃喬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罪刑)囑咐郭瀛豪領取包裹及測試包裹內之金融卡是否正常可用,並等候提款指示,郭瀛豪接獲提款指示後,即指示凌雅芳、江偉綸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車手提領後將款項交給郭瀛豪,再由郭瀛豪統籌其旗下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給上手黃喬暉,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凌雅芳參與犯罪及獲利情形如下:
㈠凌雅芳與江偉綸、郭瀛豪、黃喬暉、「威而鋼」、「文邕」
、「小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向 李惠姿 謊稱係其親友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李惠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嗣凌雅芳、江偉綸再依照郭瀛豪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給郭瀛豪,再由郭瀛豪交給黃喬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凌雅芳與郭瀛豪、黃喬暉、「威而鋼」、「文邕」、「小武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佯以警政署警官「林明正」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漢政謊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張漢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嗣凌雅芳再依照郭瀛豪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給郭瀛豪,再由郭瀛豪交給黃喬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凌雅芳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惠姿、張漢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凌雅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27至235頁,14538號偵卷第161至164頁,原審卷第113、133頁),核與共犯江偉綸、郭瀛豪、黃喬暉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至16、45至64、135至153頁,693號偵卷第153至159、190至194、201至203頁)、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於警詢時(警卷第280至282、298至300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江偉綸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郭瀛豪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江偉綸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詹育 誠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賢暘工程企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被害人張漢政款項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惠姿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告訴人李惠姿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張漢政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告訴人張漢政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④告訴人張漢政提出之匯款單據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可佐(警卷第111至
113、161至167、180、185至189、195至198、237至241、247至259、277、283至295、301至3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江偉綸、郭瀛豪、黃喬暉、「威而鋼」、「文邕」、「小武」、與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電話聯繫之不詳成員,且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其中,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李惠姿、張漢政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單獨或與江偉綸、郭瀛豪一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江偉綸、郭瀛豪、黃喬暉、「威而鋼」、「文邕」、「小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郭瀛豪、黃喬暉、「威而鋼」、「文邕」、「小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2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被害人同一,被告先後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兩度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審上開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此部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至於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云云,雖無理由(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有如上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李惠姿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為2萬元,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但尚未與告訴人李惠姿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婚姻狀況為離婚,女兒甫於0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⒊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為單親媽媽,平日在家照顧幼女,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㈥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取得2千元報酬,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子,一子已成年,目前要照顧另一8個月的小孩故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靠補助款,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參與之期間尚屬短暫,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範圍,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就本案共取得2千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無法區分各次犯行分別所得之金額,爰就其犯罪所得之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
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雖未提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其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旨,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低度刑,堪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實際上已有加以斟酌,僅係漏載上開減輕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雖就全案提起上訴,然就上開部分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撤銷改判)│(維持原判)│││即附表二編號1│凌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犯罪事實欄一㈡│(維持原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即附表二編號2│凌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沒收時,追徵其價││││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額。││││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凌雅芳提領時間、地點│├──┼───┼───────┼───────┼─────┼───────┼──────────┤│1│李惠姿│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7日│6萬元│ 姜建利 中華郵政││││││14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9日│8萬元│ 吳維庭 中華郵政││││││14時5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欄空白│││││107年12月3日│20萬元│ 莊宏學 彰化銀行││││││13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4日│15萬元│ 劉季錞 中華郵政││││││1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4日│15萬元│ 詹育誠 土地銀行│由江偉綸駕駛車牌號碼│││││13時44分許││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帳戶│搭載郭瀛豪、凌雅芳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447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ATM提款,並由郭││││││││瀛豪指示凌雅芳持詹育││││││││誠左列帳戶之金融卡,││││││││於107年12月4日14時8││││││││分46秒許提領2萬元,││││││││嗣左列帳戶因存摺掛失││││││││而圈存其餘款項。│├──┼───┼───────┼───────┼─────┼───────┼──────────┤│2│張漢政│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3日│13萬4千元│ 傅巨兆 合作金庫││││││1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欄空白│││││107年12月4日│13萬4千元│ 李欣子 玉山銀行││││││14時01分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5日│15萬1400元│賢暘工程企業│凌雅芳於107年12月5日│││││15時11分許││永豐銀行000000│15時54分許、15時55分│││││││00000000號帳戶│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6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07年12月7日│14萬2千元│ 周游敏 彰化銀行││││││12時02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10日│14萬2千元│ 林慧萍 (起訴書││││││12時28分許││誤載為 謝惠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欄空白│││││107年12月11日│15萬1400元│ 張縈萱 (起訴書││││││15時13分許││誤載為林慧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12日│11萬3千元│謝惠如(起訴書││││││12時10分許││誤載為張縈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