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許淑惠於民國108年7月2日7時57分許,騎乘677-DZQ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楠37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行駛,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由 張秀金 騎乘之513-EEL號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秀金因而受有左胸部、左肘部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秀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