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上訴人 江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5、19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145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偉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佐以共同正犯 郭瀛豪凌雅芳 在偵查中及告訴人 李淑敏李惠姿張漢政 分別在警詢時所為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指證,暨卷內及扣案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翻異前詞,主張: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參與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且共同分擔「車手」之行為,應就其所犯與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者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所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係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素行,其不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且駕車搭載郭瀛豪、凌雅芳,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李惠姿表示無調解意願、張漢政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轉介調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犯2罪,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另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除斟酌同上事項外,另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犯造成李淑敏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使同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惟念其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與曾在偵、審中自白,並陸續賠償李淑敏近2萬元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該罪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情事。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而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寬典及宣告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復謂:伊無前科亦非惡性重大,乃受友人蠱惑而誤觸法網,現已知悔悟,且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伊配偶並即將臨盆,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及親子關係,況量刑應基於人道,原審未從輕量刑,有違罪責相當及人道原則,已有未恰;又本案犯罪金額非鉅、情節輕微,亦符緩刑要件,伊復非集團主要人物或重要角色,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及酌予減輕,且未說明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其司法裁量職權顯有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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