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信欽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AGA-076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一路、清豐二路36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清豐二路360巷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上之禁止右轉標誌,而貿然進行右轉。適有沿同路段同向之機車專用道,由 黃冠珽 騎乘130-PRG號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冠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軀幹、左右膝多處擦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冠珽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