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57號聲請人 張寶珍 相對人 鄭美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起算日││├──┼───────┼──────┼──────┼────┤│001│104年04月20日│20,000元│109年7月6日│232864│├──┼───────┼──────┼──────┼────┤│002│106年2月16日│50,000元│109年7月6日│36795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