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泭洲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4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泭洲部分撤銷。
劉泭洲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泭洲為星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煜公司)負責人。星煜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為營業項目,製程使用氫氯酸、氰化銅、氰化鈉、濃硫酸、硫酸銅及脫脂劑等化學原料,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核准排放最大廢水量為80CMD。劉泭洲明知星煜公司製程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所含之氰化物及銅,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為編號三,銅為編號十),且濃度超過環保署105年1月6日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附表一所示之放流水標準,銅標準值為3mg/L、氰化物標準值為1mg/L,不得超標逕自排放至地面水體,且明知星煜公司污水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竟自105年7月13日起,基於違法放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雖聘請 蔡宜青 (領有環保署103環署訓證字第GB300685號乙級證照)擔任星煜公司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之操作人員,並負責記錄現場放流水表及排放水量,然實僅聊備一格,未由蔡宜青在現場實際操作、檢測廢水。而推由現場擔任電鍍作業、不具乙級以上證照資格之廠長 曾彥碩 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將電鍍製程氰系廢水直接導入鉻系廢水貯槽,而未依廢水屬性分流至氰系氧化槽處理,即將廢水排入放流口,經渠道流至牛角坑溪之地面水體。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上簡稱中區大隊)隊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星煜公司廠房廢水放流口下游約6公尺處,唯一由星煜公司使用做為排放廢水之渠道,測得以下6次超標之廢水排放:①105年7月13日,測得廢水銅濃度(下同)346mg/L、氰化物濃度(下同)538mg/L;②105年7月27日,檢測結果銅45.4mg/L、氰化物12.3mg/L;③105年8月1日檢測結果銅14.4mg/L(氰化物部分未超標);④105年8月4日,檢測結果銅36.2mg/
L、氰化物10.9mg/L;⑤105年9月12日,檢測結果銅12.2mg/
L、氰化物2.17mg/L;⑥105年9月29日,檢測結果銅12.7mg/
L、氰化物3.82mg/L,即以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銅、氰化物濃度皆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規定,採樣必須在「放流口(處)」為之。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自105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29日之採樣地點,均非在星煜公司所設置廠外之「放流口」採水,而係在距離星煜公司數公尺之「放流渠道」採樣,違反前揭規定,且實際採樣之「放流渠道」地點,另有上游順淵公司共同使用,採水程序違反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除及相對排除2種,絕對排除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158條之3,相對排除則有第158條之4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本件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108年3月15日廢止後,新修正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內容大致略同)係行政規則,該規定第6條第2項固規定採樣處所為「放流口(處)」,但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排除非在「放流口」採樣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未依行政規則於「放流口(處)」採取樣本所為之檢測結果,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不為本院所採,合先說明。
㈡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就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考量後,認本件檢測結果有證據能力:
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臺中市高污染
潛勢熱區事業專案督察管制計畫」,針對頭汴坑溪違規排放電鍍廢水事業進行查核,而牛角坑溪下游匯入頭汴坑溪進入大里溪,有關牛角坑溪上游列管之重金屬事業,經釐清該區域8家共管事業經由地下管線分別匯流至2處排放口進入牛角坑溪後,再匯入頭汴坑溪,其中由上游向下游共管依序為順淵、星煜、岱祐及光利益公司,且僅順淵、星○○○區○○○道排放其放流水,另最上游之順淵公司自103年12月5日起已自報停工,監控期間多次巡查亦無發現其他廢水或水源匯入星煜○○○區○○○道。且4家共管事業於牛角坑溪之下管排放口進行試紙快篩發現同時存在重金屬銅及氰化物,餘4家共管事業在牛角坑溪之排放口進行快篩皆無反應,綜合:①快篩結果、②勾稽放流水污染物種後,初步鎖定星煜公司涉嫌重大,經中區大隊以管中攝影機確認星煜公司放流渠道內無可疑不明管線後,於該放流渠道下游鄰廠岱祐公司進行水質連續監測系統監控作業,並以縮時攝影機瞭解排放水色及時段變化,後續在其放流口下游6公尺處渠道內監控點位採驗水質(參卷外放置「檢警環聯合查緝台中市太平區星煜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排放電鍍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環保犯罪案查處報告」《以下簡稱查處報告》第4至6頁)。是本件環保署發動查核之緣起乃就「頭汴坑溪」大區域範圍逐步過濾,並非自始刻意鎖定「星煜公司」1家,尚難謂搜證人員有何惡意之情況。
⒉事業排放有害廢水案件咸以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為重要
蒐證手段,如排除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之證據能力,對於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本件證人即環保署採樣放流水人員 范振國 、 顏迪華 、 廖祿津 均明陳:監控期間不正式進廠,12號星煜公司圍牆外「放流口」供環保人員採樣的管子,附近有裝監視器,檢警發動搜索前不能事前曝光行蹤被拍到,故在放流水出來的「放流渠道」採樣,放流水出來排放量大,已確認上游的14號順淵公司當時未做電鍍已經停工(查處報告第5頁背面照片);「放流渠道」經過隔壁10號岱祐公司廠區,雖在岱祐○○○區○○○○○道」進行採水,但岱祐公司之廢水排放管在前面而非後面,該「放流渠道」只有唯一星煜公司所排放,距離星煜公司放流水僅數公尺,且一圍牆之隔不會被監視器拍到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10頁)。
⒊排放有害廢水乃對於環境生態造成危害之犯罪行為,排放廢
水既以隱蔽、不定時方式進行,而除在「放流渠道」暗中長期監控採樣蒐證外,尚難曝光行蹤貿然在「放流口」直接採樣,亦即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方足認定排放有害廢水之犯罪事實,是監控採樣對排放廢水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就犯嫌進行監控採樣有其必要性。則105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29日在距離星煜公司6公尺之「放流渠道」採樣,雖未直接在星煜公司設置「放流口」採水,縱與前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未盡相符,然並無何濫行或惡意違背程序之情況,已如上述,本件星煜公司在「放流渠道」所排放流水,在進入承受水體前,放流水既無受到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採樣處距離星煜公司放流出口甚近,與逕在「放流口」採樣檢測之效果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詳原審卷第111頁背面之證人范振國證述、第156頁之水保處函文參照)。
⒋工廠違法排放廢水常以隱蔽且非24小時日以繼夜方式排放,
如非施以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實難僅憑運氣偶一進廠採樣結果評判,且率然曝光打草驚蛇要非明智之舉,多半長期監控蒐證後始得客觀判斷,如一律排除此等隱蔽行蹤採樣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綜合上開因素,本院認前揭在「放流渠道」採樣之程序,未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仍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
㈢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合法,首應視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無法令上之依據,及其手段與目的是否正當而定。再者,依合法之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如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性質,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並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第2隊暨先遣小組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歷次至星煜公司、星煜公司下游鄰廠岱祐公司內渠道(該渠道之唯一排放使用者為星煜公司)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此有各次督查紀錄、樣品檢測報告、蒐證照片、監控情形、相關函文等資料附卷(警卷第47頁至第64-2頁;他卷第3-38頁星煜公司之督察及調查事記;偵卷第19-27頁;原審卷第118-189頁;另參查處報告)。是上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檢測報告等,提供予檢、警作為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或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卷附蒐證照片及辯護人陳報狀提出照片,乃依現場及實體
狀態所攝,目的在使現場狀態或相關跡證得以真實呈現,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泭洲坦承係星煜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之營業項
目係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等,領有排放許可證,然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本件環保監控人員於105年11月24日聲請檢察官發動搜索,並於被告廠房內採水化驗結果,符合法規標準,足見前於「放流渠道」採水水質與被告廠房實際排放水並非相同。再者,比對被告廠房原廢水檢測資料,未經處理前之氰化物濃度自112mg/L-329mg/L不等,銅濃度26mg/L-386mg/L不等,再參照檢警人員於105年11月24日搜索時,於被告廠房「氰系貯槽」尚未處理廢水,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214mg/L,銅濃度159mg/L,而環保人員於公共水溝內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538mg/L,銅濃度346mg/L,顯屬不可思議。而查處報告第130頁背面及第132頁背面,於「放流渠道」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0.216mg/L,銅濃度0.69mg/L,於「放流口」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0.145mg/L,銅濃度0.29mg/L,比較結果,「放流渠道」顯然受到其他污染。星煜公司的廢水處理設備由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維護保養,亦設置環保專責人員蔡宜青與公司廠長曾彥碩互相配合執行廢水設備操作及添加藥劑,廢水均經過處理完才放流,不清楚為何採樣檢測結果超標,縱有些許超標,亦屬不罰之過失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劉泭洲為星煜公司之負責人,星煜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
作業等為營業項目,亦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核准排放最大廢水量為80CMD,均為被告劉泭洲所坦承,並有星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又星煜公司製程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所含之銅及氰化物,經環保署104年8月31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係有害健康物質,且105年1月6日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附表一所示銅標準值為3mg/L、氰化物標準值為1mg/L,亦有上揭函示資料可稽(偵卷第19-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中區大隊環保人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星煜公司廠房廢水放
流口下游約6公尺處,在唯一由星煜公司使用做為排放廢水之渠道,測得以下6次超標之廢水排放:①105年7月13日,測得廢水銅濃度(下同)346mg/L、氰化物濃度(下同)538mg/L;②105年7月27日,檢測結果銅45.4mg/L、氰化物12.3mg/L;③105年8月1日檢測結果銅14.4mg/L(氰化物部分未超標);④105年8月4日,檢測結果銅36.2mg/L、氰化物10.9mg/L;⑤105年9月12日,檢測結果銅12.2mg/L、氰化物2.17mg/L;⑥105年9月29日,檢測結果銅12.7mg/L、氰化物3.82mg/L等情,業據證人廖祿津、顏迪華、范振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3-112頁),並有卷附督察紀錄、樣品檢測報告、蒐證照片、委託契約書檢測方法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3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等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至第64-2頁、第99-116頁;他卷第3-38頁星煜公司之督察及調查事記;原審卷第18-19頁、第22-23頁、第119-151頁、第155-182頁)及查處報告附件一星煜公司水質監控每日數據變化曲線圖(第22-65頁)、附件二監控期間之照片及採樣水質檢測報告(第67-73頁)足證。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環保採樣人員廖祿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范振國
是主辦並撰寫報告,伊與顏迪華是協辦。監控期間採樣並非在陳報狀被證三編號8、9照片位置,而是星煜公司的隔壁岱祐公司裡面,即緊鄰星煜公司,圍牆、排水溝連在一起,只有星煜公司使用該排水溝,距離星煜公司很近,不是跑到很遠下游去採樣,監控期間不能到星煜公司「放流口」採樣,避免監視器拍到曝光行蹤,7月13日快篩值低於採樣檢驗結果,因為快篩值的參考數據非精準無法作為裁罰依據,只能初步參考重金屬高低,成分高才採樣送驗,至於11月24日檢警進廠配合採樣未逾標準,係和採樣時間點有關,若製程未開始作業或作業時間不久,所採樣淨值沒有重金屬或污染物,必須操作一段時間,廢水設施作業之後採樣才有污染物等語(原審卷第103-105頁)。
②證人顏迪華於原審證述:當時順淵公司已停工很久,且有確
認渠道沒有其他排放(查處報告第5頁背面),7月13日試紙測試底色達到上限,顏色愈深代表濃度愈高就立刻在渠道採樣送驗,可以明顯看到星煜公司放流出口大量排水,但不是到星煜公司廠區後方圍牆「放流口」採樣,那邊有監視器,監控期間採樣銅有6次、氰化物有5次超過放流水標準,監控點是在陳報狀被證三編號6、7照片(原審卷第82-83頁)比鏡頭更遠處、距離星煜公司更近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
③證人范振國於原審證述:監控期間有6次重金屬銅超標、5次
氰化物超標,因持續對廠區長時間監控,只要導電度異常增高時,採集水樣都會有重金屬、氰化物,但11月24日進廠時機點監測到導電度很低,已知水質不會有太大問題,礙於檢警同仁一起行動而無法等待拖延,監控採水地點是查處報告第67頁上面2張照片即星煜公司「放流口」隔壁距離1-2公尺溝渠,隔壁岱祐公司的廠區,不會被監視器拍到,於星煜公司放流出水時現場快篩,若水質標準明顯反應,直接採水送驗,另順淵公司早被環保局停工,○○○區○○○道已經沒有水,再上去也沒有任何管路可匯入水源,查處報告第5頁背面確認順淵的渠道沒有廢水流往星煜的渠道,也有伸攝影機進去看沒有廢水產生,11月24日檢測星煜公司「放流口」銅0.29mg/L、氰化物0.148mg/L,濃度低於「放流渠道」銅
0.69mg/L、氰化物0.216mg/L,2者差異微乎其微,且「放流渠道」一定會有殘留。至於7月13日渠道測得氰化物538mg/L,高於廠內11月24日測得氰系、鉻系貯槽氰化物214mg/L、396mg/L,畢竟採樣是針對當下樣品做檢驗,在過去時間內有無投入更高濃度廢水,沒有進廠是不會知道,7月13日與11月24日採樣時間不同,不能逕以11月24日回推7月13日之原廢水濃度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
④綜合上述,中區大隊環保人員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地點非如
被告所辯,遠離星煜公司放流出水20-30公尺處,而係隱密緊鄰一牆之隔岱祐公司廠區溝渠、與星煜公司放流出水僅距離約6公尺(查處報告第5-6頁),極為接近,亦可看見星煜公司放流出水時機。且上開環保署人員於水色呈綠色或重金屬試紙快篩濃度高即採樣後送委託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有卷附督察紀錄、檢測報告、照片、委託契約書檢測方法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19-151頁、第155-182頁),衡情無論採樣人員或委外檢驗公司均無刻意誣陷或不實分析記載,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自為可信。至於星煜公司11月24日之檢測報告固未超標一節(查處報告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惟是否檢測結果是否超標,與採樣時間有關,若採樣時間被告工廠未開始作業或作業時間不久,採樣淨值沒有重金屬或污染物,即屬事理之中,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105年11月24日檢測星煜公司「放流口」銅0.29mg/L、氰化物0.148mg/L,濃度低於「放流渠道」銅0.69mg/L、氰化物0.216mg/L一節,2者均在標準範圍,且差異甚微;另105年7月13日渠道測得氰化物538mg/L,高於廠內105年11月24日測得氰系、鉻系貯槽氰化物214mg/L、396mg/L部分,採樣日期既非相同,廠內作業情形自然存有差異,均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星煜公司固與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訂立廢水處理場設備代
維護保養合約書,及與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與處理契約書,皆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在卷(警卷第81-87頁)。雖被告劉泭洲以證人蔡宜青領有(103)環署訓證字GB300685號乙級證照擔任環保專責人員,並提出廢(污)水處理設施每日記錄表、廢水場藥劑使用量記錄附卷(警卷第66-80頁)。惟證人蔡宜青於警、偵訊時稱:伊在星煜公司當專責人員約24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伊負責面板操作、查看廢水參數,告知廠長是否需要加藥,廢水每日紀錄表與藥劑使用量由廠長填寫,放流水質應該要做氰化物與銅離子檢測,但伊在廢水放流前只檢測水質的PH值,沒有針對氰化物與銅離子濃度做檢測,1L是100CC,1毫克是1000公克,廠內的氰化物檢測包伊不太會使用,也沒有用過銅離子檢測包,不知道怎麼測,所以24個月來伊都未測等語(警卷第34頁;他卷第163-164頁)。然而,1L是1000CC、1毫克是0.001公克,此乃單位換算之基本常識,且關乎藥劑投放劑量,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之重要環節,證人蔡宜青負責星煜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校正及藥劑添加控管之專責工作,詎其就上開重要換算單位甚為生疏或錯誤,亦自承對於放流水之氰化物、銅離子濃度實從未實施檢測。被告劉泭洲無法提出證人蔡宜青之出勤或請假證明,105年11月24日執行搜索時,證人蔡宜青表示2-3天排放1次廢水,比對廢水處理設施記錄每日皆有廢水排放,所述顯不相符;又蔡宜青對於廢水處理設施專用電表所在位置,尚遍尋不著,需透過廠內工作人員告知,始知其位置(參警卷第64頁),上述種種可見證人蔡宜青身為領照環保專責人員卻對星煜公司廢水處理流程、操作及現場環境均不熟悉。另證人即廠長 曾碩彥 於警、偵訊稱:現場處理污水設備的人員是蔡宜青,若專責人員未到場時,經老闆劉泭洲授權伊代為操作,伊是代理人,從旁輔助,由伊加入藥劑並登記等語(警卷第21-23頁;他卷第109頁背面);及證人即弘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黃俊傑 於警、偵訊時證述:未承製監造星煜公司廢水設施,僅1週1次機械設備保養,至於氰系廢水與酸鹼廢水是廠方自行處理,即綽號 阿碩 的廠長本人操作等語(警卷第44頁;他卷第53頁),均顯見星煜公司水污染防治設備暨投藥係由無證照之廠長曾彥碩實質操作之事實,足認被告劉泭洲以證人蔡宜青擔任環保專責操作人員聊備一格,僅為應付環保機關之稽查。
⒋至被告劉泭洲於原審表示因與隔鄰順淵公司負責人 陳淵發 素
有糾紛,並提出相關判決(原審卷第46-52頁),而屢遭檢舉報復,既為環保局密切稽查(原審卷第56-58頁、第122頁),又豈敢隨意排放廢水云云(原審卷第37頁、第213頁背面);又於本院辯稱以星煜公司每月污泥量,縱電鍍廢水直接排放不處理,所節省之藥劑費用亦僅數千元,無須為此觸法云云。惟星煜公司自行送驗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僅充做參考,並非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依據,實務上固有偷排廢水慣犯,初次犯案者也所在多有,前述排放廢水多以隱蔽、非24小時日以繼夜,則施以暗中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有其必要性。何況,環保署基於中立客觀立場,就「頭汴坑溪」區域範圍逐步過濾,非自始刻意鎖定「星煜公司」1家,且順淵公司早於103年12月5日已自報停工,相隔105年7月13日監控期間已逾1年7月,監控期間多次巡查亦無發現其他廢水或水源匯入星煜○○○區○○○道,可確認該「放流渠道」唯一星煜公司使用,均如前述。此部分空言指摘遭陷害報復,委無可採。又關於星煜公司產生之電鍍廢水直接排放不處理,所可節省之公司成本多寡,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
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2、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㈠、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㈡、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3、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59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者。
4、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經本院就本案是否合乎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函詢環保署,經該署以109年3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90015367號函復「…二、本署於監控期間多次採驗星煜公司放流水,其中氰化物及重金屬銅濃度最高分別逾放流水標準537倍及114倍,且為本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本署續於105年11月24日聯合督察發現星煜公司電鍍製程氰系廢水未依廢水屬性分流至所屬處理單元(氰系氧化槽)處理,逕將廢水導入鉻系廢水貯槽,無法有效去除廢水中之氰化物及重金屬銅,且該廠廠長亦坦承因無法克服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問題造成上述情事,顯見廢水處理功能不足;故本署認定上述情事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款略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因仍有疑義,經本院再函詢,復經該署109年4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90028887號函復說明:
「…二、本署103年1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30005665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情節嚴重及第73條各款情節重大命其停工之適用要件(略以):「……貳、三、㈠下述(1)、(2)、(3)皆屬本款所稱『大量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2)未裝足夠之污染防治設備長期大量排放超過標準之放流水,且有排放廢水製程無法以降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三、查星煜公司歷年違規樣態為放流水質超出標準(102年6月10日重金屬銅檢測值:3.84mg/L,限值為3.0mg/L及103年3月11日懸浮固體檢測值:40.0mg/L,限值為30mg/L)、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許可登載事項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等;另本署自105年7月至10月間於星煜公司放流口下游放流渠道進行長期水質連續監控作業並多次採驗放流水,其水質皆超出放流水標準,其中105年7月13日採驗結果為本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測值:538mg/L(限值為1.0mg/L)及重金屬銅測值:346mg/L(限值為3.0mg/L),分別逾放流水標準537倍及114倍;本署續於105年11月24日聯合督察發現星煜公司電鍍製程氰系廢水未依廢水屬性分流至所屬處理單元(氰系氧化槽)處理,逕將廢水導入鉻系廢水貯槽,無法有效去除廢水中之氰化物及重金屬銅,且該廠廠長亦坦承因無法克服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問題造成上述情事,顯見廢水處理功能不足…。綜上,本項所述事實符合前項適用要件。四、本署認定星煜公司大量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情形明確。」,是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定星煜公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款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所載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情事。
㈣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第2項)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1、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2、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星煜公司從事金屬表面電鍍工作,電鍍業屬高污染工業,此為常人共識,被告係星煜公司負責人,對此當屬明知,其就星煜公司電鍍製程氰系廢水直接導入鉻系廢水貯槽,而未依廢水屬性分流至氰系氧化槽處理,即將廢水排入放流口,自有非法排放廢水之直接故意。
㈤綜上,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泭洲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事業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項另為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另原條文第2項、第4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2項之修正遞移為第3項、第5項。是關於被告劉泭洲所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放水標準罪,仍屬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泭洲經營星煜公司,排放廢水所含「銅」、「氰化物
」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又被告劉泭洲為星煜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29日監控期間,本於經營電鍍處理廠而排放有害廢水同一犯意為之,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劉泭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4條規定授權修正發布之法規命令即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第2項)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1、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2、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原審科處被告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5項之罪責,惟於理由二、㈡內僅說明:「…,上述種種可見證人蔡宜青身為領照環保專責人員卻對星煜公司廢水處理流程、操作及現場環境均不熟悉。另證人即廠長曾碩彥於警、偵訊稱:現場處理污水設備的人員是蔡宜青,若專責人員未到場時,經老闆劉泭洲授權伊代為操作,伊是代理人,從旁輔助,由伊加入藥劑並登記等語…;以及證人即弘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黃俊傑於警、偵訊時證述:未承製監造星煜公司廢水設施,僅1週1次機械設備保養,至於氰系廢水與酸鹼廢水是廠方自行處理,即綽號阿碩的廠長本人操作等語…,均顯見星煜公司水污染防治設備暨投藥係由無證照之廠長曾彥碩實質操作之事實,足認被告劉泭洲以證人蔡宜青擔任環保專責操作人員聊備一格,僅為應付環保機關之稽查,星煜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形同虛設而非單純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8頁)。對於被告劉泭洲係有如何非法排放廢水罪之故意?係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並無一詞說明,判決理由難稱詳盡,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劉泭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泭洲經營星煜公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猶排放超過標準之有害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劉泭洲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卻逕自排放廢水,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劉泭洲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6月13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