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銘43歲民.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銘因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審理後,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前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徒刑之執行,刑期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因縮刑屆滿,本院遂於100年10月3日提訊被告,並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業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決定自100年10月5日起予以接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1月4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犯罪嫌疑當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分別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各為有期徒刑16年、16年、16年、16年、8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非屬短期自由刑,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