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基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基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其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4號被告蘇基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基政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3月1日20時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2時許止,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101年3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興二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對蘇基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7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4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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