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告 洪連輝
洪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連輝、洪誠宏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洪誠宏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一00年八月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慶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0年起邀同被告洪連輝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8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1708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申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發現被告洪連輝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洪誠宏,被告洪連輝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受償困難之情形,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誠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連輝所有。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0年8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2、被告洪誠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始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3月3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而原告係於10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遲誤前述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708號債權憑證、如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2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8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80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係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查被告洪連輝積欠原告本金高達11,183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洪連輝於100年8月2日前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乙節,有被告洪連輝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洪誠宏後,其名下顯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足認被告洪連輝於10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誠宏時,已使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洪連輝、洪誠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應屬有理。又被告洪連輝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洪誠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誠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一│1488│建│931│1/12│├──┼───┼────┼───┼──┼──┼─┼────┼───┤│2│臺南市○○○區○○○段│一│1490│建│452│1/12│├──┼───┼────┼───┼──┼──┼─┼────┼───┤│3│臺南市○○○區○○○段│二│7│旱│1,522│6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