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陳茹淩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被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85建號建物上,以收件字號臺南市 永康 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077690號,登記日期民國102年5月24日,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陳財源 之聯繫,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由被告委託訴外人 黃教杰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5月2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期日,已於103年5月21日屆至,而兩造迄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往來債務存在,原告乃於103年10月3日去函被告,確認兩造並無任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擔保債權存在,並促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於103年5月21日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又原告於該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未曾與被告發生任何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故可確定本件擔保債權額為零,亦即並無債權存在,按諸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從存續,惟其登記未經塗銷,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上所述,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 蔡平 何間未曾發生任何保證債務關係, 蔡平何 與陳財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謂其受讓蔡平何之債權及抵押權,而對本件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同享有權利云云,本與事實出入,於法亦無可採信。
⒈據被告提出蔡平何與陳財源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
」內容,除「賣方蔡平何」、「買方陳財源」之簽名外,未見任何原告為履約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之文字記載,更未有原告之簽名、署印於其上,是縱「賣方蔡平何」曾要求「買方陳財源」提供不動產為抵押,但原告仍非該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也非債務保證人明甚。
⒉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
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永一字第7769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可悉,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以原告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而不及其他。是應審究者,僅為抵押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該擔保範圍內之債務,而為應否塗銷設定登記之判斷。
⒊被告抗辯提及之蔡平何及陳財源等,自始未見諸系爭抵押
權設定內容,是該二人之債務債權關係如何,應與本件無涉。又被告辯稱「……,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既就與陳財源同一債務同列為債務人以及義務人,……」,或謂「原告乃依前開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其胞弟陳財源依約履行該契約之擔保,並於新台幣500萬元之範圍內同列為債務人」云云,顯均與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及登記內容不符,應予辯明。
⒋另被告雖稱以其103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資
為其受讓蔡平何對原告債權之通知云云,亦有誤會。此原告與蔡平何間無任何買賣或保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被告縱曾受讓蔡平何對他人之債權為真,但並不生對原告取得任何債權或抵押債權之結果。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
103年5月21日前,曾對被告取得任何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故可確定本件擔保債權額為零,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提出日期為102年5月9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抗辯其於是日受讓蔡平何之債權云云,此應為臨訟編造,已涉不實。蓋被告曾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就蔡平何及陳財源之機器買賣合約無債權債務利害關係,另其於103年8月間,復以蔡平何大陸「昆山市鑫嘉威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總經理身份,代表該一公司於昆山市人民法院就同批機器內容之交易提出訴訟,此均足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蔡平何「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不實,應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受讓蔡平何對原告與陳財源之債權及抵押權,故就系爭抵押權對原告享有權利云云,並非事實,更與本件卷證資料不符,確不可採。
⒈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期日(即103年5月
21日)屆至後之103年10月3日去函被告,確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受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乃被告函覆稱:「……。本人已在中國昆山張浦法院提出對陳財源先生之訴訟。待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相關事宜」等語;然被告於103年8月間,係以蔡平何大陸「昆山市鑫嘉威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總經理身份,代表該公司就本件同批機器內容之交易,對大陸「昆山皇煒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紅娟)提出訴訟於昆山市人民法院,其並非以本件原告或原告之弟陳財源為該訴訟之被告方,此有民事起訴狀、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等影本資料可稽。
⒉進言之,被告既係以鑫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地位,代表
公司於大陸地區就本件同批機器交易糾紛,對皇煒成公司提出訴訟,可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財源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是,以上允證被告辯稱其受讓蔡平何對原告與陳財源之債權及抵押權乙節,顯然為偽。
⒊又被告如就原告上述舉證與釐清有所爭執,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當負舉證說明之責。
(五)再者,證人蔡平何雖於法庭陳稱其曾與原告約定若陳財源未依契約履行,原告需負擔500萬元的擔保責任,其有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給被告云云。然參諸上開訴外人大陸「昆山市鑫嘉威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訴訟內容,已見證人蔡平何此處證言確與事實不符;況依社會上一般締約經驗所知,締約雙方就攸關締約當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無不記入合約內容,以杜爭議,惟據系爭合約內容,根本未有證人所指上揭保證或讓與債權等情事之文字記載,更未有原告之簽名、署印於其上;是知,證人蔡平何本因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更其證詞與系爭合約內容及事實皆有所相悖而瑕疵破綻畢露,實不可採信,原告再鄭重否認之。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3185建號建物上,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07769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102年5月24日,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蔡平何與陳財源於102年5月9日所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其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乙方(即陳財源)並提供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一棟給予甲方(即蔡平何)設定,以資保障剩餘20期未繳交之款項,直至所有繳清後,甲方無條件將抵押設定登記部分,自行給予塗銷並申請最新謄本予於告知」,是以,原告乃依前開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其胞弟陳財源依約履行該契約之擔保,並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同列為債務人,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足資為憑,準此,蔡平何既於前開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將債權移轉予被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足參外,被告並以答辯一狀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對其胞弟陳財源就前開契約之履行於500萬元之範圍內擔任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則被告既受讓蔡平何之債權及抵押權,自對本件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同享有權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277條本文、第281條、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之設定既均已明確記載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謄本之公文書,且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謄本上均明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既就債權之存在證明無庸舉證,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善盡舉證之責,始為適法。此外,由證人蔡平何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原告與陳財源於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時均在場,並由原告同意以提供本件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陳財源履約付款之擔保,依常情理解,當係原告本人在場且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蔡平何始會同意此擔保條件,否則蔡平何如何能得知該不動產之地址,又如何願意將價值約2千萬之機器出售與陳財源。況且,原告如未答應擔任陳財源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履行之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被告豈會任意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由原告並由原告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不認識之被告?原告聲稱係陳財源要做生意,所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種情形除當向金融機構為之始為常態外,另兩造既不相識,原告豈有將不動產設定給一位毫無相干人之道理,而被告又豈會將錢借給不認識的陳財源卻由另一陌生人提供擔保。除此之外,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此協議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然原告僅空言指摘,並未善盡舉證之責,由此可見原告之說法顯不足採甚明。
(三)另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蔡平何並證稱:「陳財源僅給付人民幣80幾萬後就沒付了」,依該合約第3期給付日為西元2013年6月30日應交付人民幣40萬元,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5月21日,準此以言,原告既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所負之擔保責任於102年6月30日已發生,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已明載有「保證」事項,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於103年5月21日前對原告取得任何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故可確定本件擔保債權額為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自屬無理由明甚。
(四)末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以鑫嘉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公司就本件同批機器交易糾紛,對皇煒成公司提出訴訟,可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財源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云云。就此,被告除否認原告之主張外,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簽約日期、及當事人均未盡相符,當係不同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即便買賣標的大致相同,蔡平何以及陳財源如何將其權利移轉給大陸公司與本件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係屬二事,原告將其混為一談,誠為混淆焦點,亦不足憑採。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3185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完成日期:102年5月24日、登記字號:臺南市永康地事務所永一字第077690號,即系爭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21日。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已於103年5月21日屆至,然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已無從存續而有害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8條、第88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包括將來發生之債權,但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必係在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於存續期間內未有債權發生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2年5月2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債務人,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2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17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亦有該所103年10月30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申請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債務人以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所擔保者為自己負擔之債務;若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此際,擔保何人之債務即須由該第三人與抵押權人約明是擔保自己或第三人負擔之債務,並辦裡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為原告無疑。依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6-50頁)所載,該契約係由蔡平何與陳財源所訂立,而與原告無涉,且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蔡平何亦要求陳財源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然觀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並未有任何原告為履約保證人之文字記載,更無原告之簽名、署印。是縱蔡平何曾要求陳財源須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但原告究竟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亦非買賣價金債務之保證人。另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謄本上均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原告既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陳財源依約履行該契約之擔保,並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同列為債務人,自有訂立保證契約之意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訂有保證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查保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但既無書據,又無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自不發生保證之效力。本件蔡平何與被告均未能提出與原告訂有保證契約之書面可供為證。此外,蔡平何到庭結稱:「(問:系爭合約究是以原告當保證人的意思?或是擔任物上保證人?)原告是以物的保證,人無法保證,是以房子作為保證,不然為何會設定抵押,是以物的保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人無法保證的意思?)要是他們付不出來,我也是以拍賣他的房子作為保證。(問:原告提供房子擔保買賣價金支付,若該不動產拍賣完不足以清償價金,剩餘價金還會向原告追討?)應該不會,房子拍賣多少我就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由上開證言可知,蔡平何雖一再強調其與原告間曾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供500萬元買賣價金之擔保,但上開約定縱然屬實,原告與蔡平何間,訂立者僅是物保,而非人保,顯然蔡平何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云云,即非有據。
(四)至蔡平何雖到庭結稱:「(提示被證一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問:是否簽過?有何意見?)這是我簽的。因我要把大陸的機器賣給陳財源,我本來住臺北,後來我來臺南住了兩天,陳財源及原告姐弟來找我談設備及簽約,這合約就是這在這兩天簽的。(問:簽約時在場的人有誰?)原告、陳財源、 陳文憲 、及我共四人。(問:該契約是你賣機器給陳財源,二人成立買賣契約?)對,我原來是不賣的,因陳財源沒錢,但原告說願意拿房子擔保,我才賣的。(問:就該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告是否有負保證人責任?)就是用房子擔保,不然我就不賣給陳財源。(問:以房子擔保就是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乙方並提供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一棟給甲方抵押設定以資保障剩餘20期未繳之款項』?)是的,合約也是他們打的,不然我不會知道房子的地址。(提示被證3債權讓與契約書,問:)是否將上開合約讓與給被告?)對,這是我簽的。(提示本院卷第14-1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問:)為何設定抵押權時是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因我一開始不賣給陳財源,而原告要以房子擔保,所以我才會答應這買賣契約。(問: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只是抵押權設定的義務人,與債務並無關係,為何會將債務人及義務人都寫為原告?)因為原告既然出面擔保,就對此債務要負起責任,我們當時設定的債務人及義務人都只有寫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定過程如何把被告設定所需文件交給原告?)因我把機器賣給陳財源,就不想再去大陸,所以才委託被告處理這契約的事,連設定抵押都是以被告的名字下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是否有告訴原告姐弟該房子就是要設定給被告?)她們知道,不然她們怎麼會願意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請一位黃先生與原告接洽?)有,他是我委託的代書,都是黃代書與原告接觸辦理抵押的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與原告約定,若陳財源未依契約履行,原告需要負500萬的擔保責任?)有,她知道以房子作為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設定500萬?)大概是取這個金額。(問:系爭合約究是以原告當保證人的意思?或是擔任物上保證人?)原告是以物的保證,人無法保證,是以房子作為保證,不然為何會設定抵押,是以物的保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人無法保證的意思?)要是他們付不出來,我也是以拍賣他的房子作為保證。(問:原告提供房子擔保買賣價金支付,若該不動產拍賣完不足以清償價金,剩餘價金還會向原告追討?)應該不會,房子拍賣多少我就拿多少。(問:訂系爭合約時,是否有說陳財源若無法支付價金,這時就要原告出面幫他支付?)有,若陳財源付不出來,原告掛保證要幫忙付,並以房子作為抵押。(問:若原告有保證的意思,為何在買賣合約未提到原告就買賣價金付保證的責任?)合約是他們打過來的,而且也寫了願意以房子保證,何況剛開始大家也是都信任彼此。(問:為何原告關於人的保證部分不寫入合約中?)因我對法律也不懂,但認知就是對方願意以房子保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2年5月9日簽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後,何時把合約所有權利讓與給被告?)時間我忘了,是搬完機器後才寫合約的,差不多是一個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把所有合約的權利都轉讓給被告?)對,全部都轉讓給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被告的關係?為何願無條件轉讓?)因我本來就發願把機器的權利轉讓給修行的團隊,而被告是團隊中的人,就由她行使這個權利。(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二,問:該日期與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是同一天,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但我記得應該不是同一天。(問:買受人後來有支付價金嗎?)只有付了80幾萬的人民幣,之後就沒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蔡平何雖證稱原告願以系爭不動產供陳財源買賣價金500萬元之擔保,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故縱原告曾口頭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陳財源之債務依被證一「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所負擔之債務,且提供權狀等資料供蔡平何設定抵押權等情屬實。惟系爭抵押權既未登記陳財源為債務人,陳財源非抵押債務人,其債務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證人蔡平何之證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其存續期間已於103年5月21日屆滿,且存續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債權,並以發函催告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按,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應屬可採,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揆諸首揭規定,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