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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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林維洲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1段250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2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政府如於路口常設照相機取締超速或闖紅燈行為,該機具前方適當距離都設有告示牌,民眾檢舉案是否可逾越前開規定之規範。
(二)政府取締違規之機具皆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本案舉發單位並未提供民眾檢舉之機具經檢驗合格之證明。
(三)被告無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之證據。
(四)民眾檢舉之影片無法證明原告已進入路口範圍及原告轉入永華路後是否繼續於道路上行駛。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1段250巷口紅燈右轉,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政府設置照相機取締超速或闖紅燈行為,照相機前方皆設置有告示牌,民眾檢舉案是否可逾越前開規定;本案並無民眾檢舉之機具經檢驗合格之證明及被告無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之證據一節,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1.2014/11/710:43:25路口號誌亮紅燈,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前;2.2014/11/710:43:26-29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右轉,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1月2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可稽。復參交通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意即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原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燈之路口,目視號誌燈,理應依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進或停車,且據採證照片顯示,僅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之後未依規定停等,更「進入路口」而後右轉,違規事證明確。
(三)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無疑。本案既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晝面,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違規右轉,依據上開規定,舉發單位僅需查證屬實,自可本其職權,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就檢舉資料舉發原告,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範圍。又本案經被告確認系爭違規日並無號誌故障維修紀錄,足證原告確有駕車未依路口時相,於號誌亮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右轉,違規事證明確,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1月2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4日便簽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有紅燈右轉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停止線」係指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及第17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有關「路口範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之認定如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及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則應自停止線起算。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除有關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右轉部分已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外,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這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從而,本不負有舉發交通違規職權及義務之一般民眾,仍可依法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疑義。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自屬警察之職權範圍。本案既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晝面,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違規右轉,依據上開規定,舉發單位僅需查證屬實,自可本其職權,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就檢舉資料舉發原告,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範圍。
(三)查本案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1段250巷路口前(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11/7
10:43:25),路口號誌亮紅燈,而原告逕予穿越路口右轉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11/710:43:26-29)路口號誌亦持續亮紅燈,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1月2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下載之現場照片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顯見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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