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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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上訴人 洪昆山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訴人 汪海燕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汪海燕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六百零五萬二千五百零六元之上訴;㈡駁回洪昆山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汪海燕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洪昆山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約定,由對造上訴人汪海燕提供二成保證金,伊則提供資金及帳戶,依汪海燕之指示買賣股票,汪海燕按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四元之方式給付利息,結算至股票出售時止,如股票出售時,扣除伊支付買入股票金額尚有餘額,即充入保證金內,如有虧損,則由保證金內扣抵,扣抵後如有不足,則由汪海燕償還差額(下稱系爭約定)。汪海燕買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股票,未依約支付利息並償還虧損計一千七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另汪海燕又向伊借款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借款之催告。爰依系爭約定及借款契約,求為命汪海燕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加計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另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加計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汪海燕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約定,惟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非伊指示洪昆山所購買,且已先後全數賣出,伊自無給付利息及償還虧損之義務;且伊未向洪昆山借款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達成由汪海燕提供二成保證金予洪昆山,洪昆山則提供資金與帳戶,依汪海燕之指示在其提供之帳戶內買賣股票,並支付買入股票之金額,汪海燕應按每一萬元日息四元計付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十四點六),結算至股票出售時止,股票出售時,如扣除洪昆山支付買入股票金額尚有餘額,即充入保證金內,如有虧損,則由保證金內扣抵,扣抵如有不足,則由汪海燕償還差額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汪海燕曾以洪昆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誆稱其前開購買股票之保證金不足並積欠股票本金,令其陷於錯誤,擅自將其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移轉登記至洪昆山名下,又將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地(下稱大安路房地)移轉登記至洪昆山名下,涉有刑事詐欺、侵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汪海燕之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偵查案件)。洪昆山主張汪海燕指示伊在帳戶內,先後購買彰銀股票計二千三百張乙情,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洪昆山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可稽,並為汪海燕所自認。系爭二千三百張彰銀股票本金計四千九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以兩造約定每一萬元日息四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應付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七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扣除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結餘款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汪海燕應給付洪昆山利息六百零五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洪昆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洪昆山另主張汪海燕於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在其配偶 吳曉芬 帳戶內,自行操作買賣佳鼎、奇美電、矽統股票(下稱佳鼎等股票)云云,核與證人 李淑菁 證述汪海燕係在九十五年七月間以吳曉芬名義在其分行開戶乙情,顯然不符,李淑菁所為證言,無法採為洪昆山有利之認定。此外,洪昆山亦無法證明佳鼎等股票係汪海燕利用吳曉芬帳戶所購買,自難僅憑吳曉芬帳戶內有購買佳鼎等股票紀錄,即認洪昆山此部分主張為真。洪昆山請求汪海燕給付其購買佳鼎等股票本息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零六十四元,即非有據。洪昆山主張汪海燕向其借款二百八十一萬元與大安路房地相關稅額費用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合計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乙節,業據提出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核與汪海燕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自陳向洪昆山借款二百九十四萬元金額大致相符,應屬可取,洪昆山自得請求汪海燕返還此部分借款。至於仁愛路房地過戶之相關稅費共六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則係洪昆山基於買受人地位,依稅法相關規定所繳納,並非基於兩造間借款契約而支付。以上合計汪海燕應給付洪昆山八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從而,洪昆山依系爭約定及借款契約,請求汪海燕給付八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加計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汪海燕給付八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加計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汪海燕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洪昆山請求再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加計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利息,另六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加計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駁回洪昆山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洪昆山請求汪海燕給付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加計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另六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加計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查汪海燕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雖陳述:汪海燕確實有委託洪昆山下單購買二千三百張彰銀股票等語,但同時陳明「其餘容後具狀陳報」(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背面);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答辯略謂:上開庭訊所稱曾委託下單購買二千三百張彰銀股票,係指該狀附件所示不爭執之彰銀股票,非指系爭彰銀股票而言(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綜此判斷,汪海燕應無自認指示洪昆山購買系爭彰銀股票之情,原審遽謂汪海燕已自認上開事實,非無可議。其次,汪海燕抗辯洪昆山帳戶內系爭二千三百張彰銀股票,嗣已先後全數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背面),此攸關洪昆山得否就該等股票價款請求計付利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並未就此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汪海燕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卷附分戶帳所示,以吳曉芬名義在凱基證券西門分公司開設之帳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即有交易紀錄(見一審卷一第六五頁),核與證人李淑菁在一審證述該帳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左右開立之情不符(見一審卷一第一九四頁背面),足以影響該部分證詞之憑信力,原審並未說明分戶帳所示時間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憑上開證詞而為不利洪昆山之判斷,亦嫌疏略。末查,卷附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記載:「本人汪海燕與洪昆山先生之債務由於洪昆山先生之善意,承諾願幫助本人,支援本人讓本人能夠獲利,基於誠信,本人提供父親房屋權狀暫時過戶於洪昆山先生以表誠意,洪昆山先生承諾此屋由汪海燕自行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七、一九六頁),足見兩造並非約定將仁愛路房地出賣予洪昆山;且兩造亦均主張該移轉登記僅為擔保性質(見原審卷二第七一、一七二頁)。乃原審竟謂洪昆山係基於買受人地位,依稅法規定繳納仁愛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費共六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五元,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此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洪昆山請求汪海燕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汪海燕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汪海燕之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洪昆山之上訴為有理由,汪海燕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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