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9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王福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人從事犯罪。嗣該姓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洪陳淑女 ,佯稱係朋友因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洪陳淑女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被告之「A帳戶」內。後因洪陳淑女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福來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其不知情女友 黃怡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⒈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洹酉 ,假冒大眾玫瑰唱片服務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葉洹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34分、下午5時53分許,各匯款29,989元、2萬元至「B帳戶」內。⒉於102年3月30日下午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坤輝 ,假冒速易購拍賣網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林坤輝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當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B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352、1668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4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85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洪陳淑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2年7月1日一安南字第000104號函所檢附之「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4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惟細究被告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觀看報紙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後,欲辦理貸款,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承辦人聯繫後,因該承辦人告知其辦理貸款需2本存摺及提款卡,其雖覺得怪怪的,辦理貸款應該只需要帳號,卻仍欲依該名承辦人指示提供2份存摺及提款卡,並以此為由向不知情之黃怡庭借用「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於102年3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將「A帳戶」、「B帳戶」寄予中日公司收受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1、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怡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B帳戶」是因伊男友王福來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要辦理貸款,故於102年3月間請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以便辦理貸款;因為對方說需要兩份存摺、提款卡,所以王福來才沒有僅用自己的帳戶去辦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至6、8頁正背面、第10頁背面)。又被告先於102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高雄鳳凰站;收件人:中日國際」,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黃怡庭處取得「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以貨運方式,將「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式,寄送至「高雄鳳凰站;收件人:中日」等情,亦有貨運單據影本2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亦合於被告前開所述情節,是被告前開所述,應非憑空虛捏之情。是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另起幫助詐欺之犯意始再度交付「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且被告供述自始均係為求得以辦理同一筆貸款,決意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2份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亦無與事理明顯相悖之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交付「A帳戶」、「B帳戶」之行為係出自於不同之幫助詐欺犯意而為之。是以,被告交付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承上所述,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被訴於102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寄送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寄交「B帳戶」之犯行,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為辦理同一筆貸款而決意交付2份帳戶,2次交付時間接近,分次交付原因僅係因取得「B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時間較晚,足見被告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本於同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密接時間內交付「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同一詐騙集團,堪認是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各行為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至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A帳戶」、「B帳戶」詐騙告訴人洪陳淑女、被害人葉洹酉、林坤輝得手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雖均有不同,然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所為詐欺犯行之方式、次數,被告並無從知悉或預見,被告既僅以上開一接續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部分,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在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中,雖未認定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等情,惟被告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提供「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同一幫助行為,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即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