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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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應補充記載:「嗣林金倉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 曾暐 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11-12頁);⒉證人 陳思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8-69頁);⒊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此項證據,見偵二卷第24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3年5月4日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56-157頁);⒌檢察官103年7月22日對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8頁反面-第9頁);⒍被告林金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第85-8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再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倉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 凃秋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在省道,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至於被害人凃秋菊係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並往前直行中,應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論均認為:「林金倉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凃秋菊無肇事因素。」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41頁-第141頁反面)、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24頁)在卷可參,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凃秋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交通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學生上下學,駕車自為其主要之業務。核被告林金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7頁)、證人 曾暐評 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證人陳思羽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林金倉駕駛營大客車,超
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凃秋菊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楊芬容 、 楊勝吉 、 楊小芬 、 楊俊凱 、 楊呈祥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即約定被告與案外人 慶驊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丁慶宗 願於104年6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第76頁-第76頁反面),被害人家屬並於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聲請人(指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相對人(指被告),不再追究相對人林金倉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等語,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凃秋菊之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即被告與案外人慶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丁慶宗願於104年6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530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530萬元│被告應與案外人慶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丁慶宗││││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凃秋菊家││││屬楊芬容、楊勝吉、楊小芬、楊俊凱、楊呈祥53││││0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合計│5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