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標清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標清輝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22日)下午1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DUY號之重型機車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標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無責任即無處罰」,即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明白宣示為憲法原則之一;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且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為主要論據,並以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對於伊於104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4時許間,在住處飲酒,迄於22日下午1時15分許,騎車外出而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飲酒後就睡覺,迄於22日中午,因認為體內酒精已經消退,才騎車出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1日下午1時41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員警攔檢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8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飲酒後即就寢,迄於下午1時15分許始駕車外出,當時認為酒精已經消退等語,則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係於104年2
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22日凌晨4時許間,在住處獨自飲用酒之情,則從被告結束飲酒後,迄至22日下午1時15分許駕車出門時,已經相距約9個小時,乃為客觀事實。
⒉次衡諸飲酒後已經相當時間之休息回復,甚至業有充足之
睡眠者,其認為體內酒精經過長時間代謝已經消退,應為情理之常。又一般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本無自行測量確定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之習慣。再審諸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第1項第1款雖修正原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法文,使原實務上所採取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標準,放寬為修正後法律明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然立法者仍未採取只要飲酒即不得(相當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立場;而前述能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飲酒容許值(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0.05%以下),對執法者而言或屬明確之取締標準,並有科學方法足資判定,然從受規範管制之駕駛人角度出發,上開標準於現實上所對應之飲酒量若干、生理症狀為何,乃至飲酒後需經多長時間始能代謝回復等,均未經政府主管機關宣導,遑論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理解,故對所有潛在用路人而言,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實為不明確之標準。準此,行為人倘於飲酒後已經相當時間休息,則其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對自身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有無認識,僅能從其生理反應與是否呈現酒醉症狀自行判定。
⒊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至0.5毫克間時,
所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可佐,並為實務上審理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時常用之參考資料,乃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供稱騎車外出時,並無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其所為辯詞固非可逕予採納,惟被告為警查獲並進行酒測時,客觀上是否具有上開症狀,則因未曾對被告進行包含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項目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觀察。
⒊基於前述,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21日晚間飲酒至22日凌晨
約4時許,經睡眠休息後而於22日下午1時15分許騎車外出,則其飲酒結束後迄於騎車出門,已有相當時間之睡眠,被告辯稱其認為體內酒精已代謝完畢,並基於此認識始騎車外出等語,堪認合於情理而為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騎車外出時,並未感到精神狀況不佳等語,固非可逕予採信,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既未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檢察官且無提出其他補充事證,客觀上乃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外出時有酒醉症狀,遑論藉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遂無法判斷被告有何醉態駕駛之犯罪故意。
五、論者雖有以刑法第185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構成要件,乃屬抽象危險犯之設計,行為人只要客觀上符合該要件即認已對該條項所要保護之法益產生危險而應予處罰。然按抽象危險犯者,乃指構成要件該當後,即認已有生損害之虞,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而論,若行為人經酒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認已對道路交通安全形成威脅。再就醫學文獻所知,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此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惟前開司法院大法官68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則要求被告行為除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外,主觀上對於該行為尚應有故意或過失存在,縱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類型亦非例外,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險時,仍應審酌被告對於自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無認識或認識之可能,不能徒以被告之酒測超過標準之客觀結果,即逕予推定被告必有酒駕犯罪故意。
六、或另有認醉態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均有威脅,上揭相當時間休息後即無酒駕故意之辯詞若為可採,將有成為酒駕者逃避刑責藉口之疑慮。惟按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本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因為「不得錯放其一」,而於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犯罪事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適用之必然結果。其次,法院當思藉由裁判引導檢警建立完善且符合程序正義之執法流程,正因此等酒測與飲酒結束間已有相當時間差距,且酒測值超過取締標準不多之案件類型,將可能產生犯罪故意認定之困難,值勤員警之實際取締作為更應細緻化與標準化,尤其須對於被取締者是否因酒精影響致使平衡感、肢體操控、手眼協調等生理機能低落等情詳為調查,藉以幫助法院判斷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是否因為前述生理狀況而得以認識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警取締時,呼氣中固然存留酒精,惟被告抗辯業經約9個小時之睡眠,認體內已無酒精殘留始駕車上路等語,既與情理相合,客觀上且難以要求與期待伊先自行酒測後再上路;加諸被告為警取締時並未進行生理協調測試,客觀上亦無證據可判斷伊當時之平衡感、肢體操控、手眼協調等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生理機能是否有所低落,並進而認定被告對體內猶存酒精含量有認識或認識可能,則依卷內事證,被告是否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可言,乃存在合理之懷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確有主觀犯罪故意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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