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李百峰律師被告壬○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辛○○
丙○○庚○○丁○○
(癸○○子○○
(甲○○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五行至第七行「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82號、第18457號)」;丁、移送併辦部分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18457號),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被害法益)等,均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顯不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16082號、第18457號),就被害人李明松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被害法益)等,均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顯不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就被害人丑○○部分,則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此部分僅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案件審理過程之敘述,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庚○○、癸○○、子○○、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被告已提上訴,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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