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劉沛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6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815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尚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同意書是否確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簽具,本院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正本或代為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攜帶身分證到院補正聲請狀所附同意書之簽名或蓋章,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6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據此尚不能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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