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上訴人 吳禎崇
林嘉翔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訴人 陳瑋
陳國旺 余明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 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七九、五八0、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嘉翔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林嘉翔犯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翔有其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林嘉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林嘉翔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嘉翔明知陳瑋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圖得不法利益乃擔任集團成員招募之工作,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介紹 杜政遠 予陳瑋加入詐騙集團,林嘉翔並與陳瑋約定,就杜政遠每件詐騙所得之金額,應分別給付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予林嘉翔,作為擔任介紹集團成員加入之代價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五行);並於理由欄敍明林嘉翔係為貪圖每件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介紹費,而介紹杜政遠加入詐騙集團,顯係於集團中擔任負責招募人員之角色,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行為,故所為應為正犯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至十三行)。原判決似以林嘉翔介紹杜政遠予陳瑋,並與陳瑋約定,就杜政遠每件詐騙所得之金額分得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而認定林嘉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部分犯行與陳瑋、杜政遠有犯意聯絡,故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然依杜政遠於第一審及原審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部分,從頭到尾都是「 小劉 」跟伊接洽,「小劉」更換公線給伊,說這是新的公線,並說以後別人打電話來不要接,伊並沒有將此事告訴陳瑋、林嘉翔,編號二十、二十一之部分也不讓他們分錢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六二頁,原審卷㈢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倘若非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部分,似與陳瑋、林嘉翔無關;況原判決亦未認定陳瑋共犯此部分犯行。是杜政遠上開犯行似與「小劉」等人另行合作犯案,已超越原先之犯意聯絡而與陳瑋、林嘉翔無關。原判決就此有利於林嘉翔之事證未予審酌,並未說明,即認林嘉翔就上開部分犯行亦應負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本件追加起訴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
六、十七、二十、二十一(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林嘉翔夥同吳禎崇、杜政遠等人與「小黑」、「 虎哥 」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迨杜政遠等人(即集團中所稱之一線、二線成員)備妥、持有偽造之公文書等證件後,由陳瑋等人分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小組,聽候陳瑋及中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簡訊撥打該一線、二線成員所使用之門號(即俗稱公線)予以指示,或由林嘉翔等人聯繫渠等所介紹進入集團之成員準時前往待命地點,或帶領渠等介紹進入集團之成員前往犯案;嗣位於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詐騙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賴瓊玉 等人後,杜政遠等一線、二線成員則負責前往接洽該已遭受詐騙之被害人賴瓊玉等人,並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遭詐騙款項,陳瑋等人依分工內容獲得相當於當次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三、百分之二、百分之一不等之金額等情;並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
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欄分別記載:「杜政遠、余明偉及 徐文星 ,由陳瑋分組,三人一組,駕車前往高雄地區待命……」(編號十六、十七部分)、「同上(即杜政遠改加入 陳瑋組 ,並介紹 蘇漢川 、徐文星加入集團,三人一組,駕車前往高雄地區待命……),由徐文星向 林寶鼎 拿取……」等語(編號二十、二十一部分)。觀之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其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該等部分之記載,並未敍及林嘉翔如何涉犯此部分犯行,再對照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其他部分所載,各該部分之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欄就該次犯行係由何被告擔任介紹人(可依每案犯罪所得抽取佣金)、由何人分組並負責與被害人接洽等情,均有詳細記載,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等部分,卻未記載林嘉翔介紹杜政遠加入等節,則檢察官似未起訴林嘉翔涉犯此部分犯行。然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記載:「林嘉翔另介紹杜政遠改加入陳瑋組……」等語,檢察官似又認自此次犯行起(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林嘉翔即另行介紹杜政遠加入陳瑋該組而共犯嗣後各次犯行。本件檢察官究有無起訴林嘉翔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犯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尚有未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關於林嘉翔之部分,亦在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並據以審判,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是否有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林嘉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理由。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吳禎崇、陳瑋、陳國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一、十八,附表二編號十七、十九及附表三編號五等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林嘉翔犯附表一編號十、十二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禎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吳禎崇於本案過程中僅係依 黃元政 之電話通知,交付人頭電話卡(即公線)予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聯絡之工具,並於該成員詐騙得逞後收取或匯出該成員所詐得之款項等情,足見吳禎崇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各欄所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雖原判決認吳禎崇就其附表一至三各欄所列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觀諸全卷資料,除陳國旺曾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向吳禎崇買過二次電話易付卡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吳禎崇曾交付「公線」予其他共同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況依陳國旺所證,足見主導本案公線電話易付卡之交付者應為綽號「B哥」之人,吳禎崇僅係受託代為轉交予陳國旺一人,並未轉交其他人。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禎崇「交付附表一至三之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公線行動電話」等情,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依陳國旺、陳瑋、少年邱○○、 蔡啟文 、 許玉霖 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吳禎崇不僅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曾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復對照卷附吳禎崇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吳禎崇與黃元政之收、匯款行為,亦僅限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至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四日至十二日,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五十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卻橫跨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彼此已難謂相符,況譯文僅有收款之內容,且拿錢給吳禎崇之人,吳禎崇均不認識,又如何知悉其等為詐騙集團之人,另該通訊監察譯文何以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未敍明;涉案成員二十五人中,亦僅有陳國旺、陳瑋、 呂其忠 、 邱顯育 等四人提及曾將部分詐騙所得款項依黃元政之指示交予吳禎崇,並非上開五十次詐騙行為之所得均曾交付吳禎崇轉匯至黃元政指定之帳戶,足見吳禎崇辯稱因黃元政向其簽賭職棒,而與黃元政有金錢往來,並因此收受本案贓款作為黃元政結算賭資之用,應堪採信,另陳國旺等四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證稱不認識吳禎崇等語。原判決認定吳禎崇就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五十次犯行,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未說明吳禎崇究匯多少款項及何以不採陳國旺等四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亦嫌疏誤。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吳禎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確有與陳瑋就詐騙之金額為核對之通話紀錄等由,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記載:「他的帳都跟你清楚了,真的對你不好意思。」等語外,並無其他對話內容足以辨識其二人通話之真意為何,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吳禎崇個人所有,並非犯罪工具,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吳禎崇與陳瑋「就詐騙之金額為核對」之通話紀錄,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當。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㈡、吳禎崇縱曾販賣電話易付卡予陳國旺,或曾收取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部分款項,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認構成犯罪,亦僅係幫助犯。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同案被告余明偉知悉許玉霖為詐騙集團成員,仍與許玉霖前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點,於許玉霖實施詐騙時協助監視被害人行動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另一方面認定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實行之吳禎崇為共同正犯,且未詳予說其認定所憑之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併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吳禎崇與黃元政間之收、匯款行為,係肇因於黃元政曾向吳禎崇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網站簽賭下注所致,此觀員警曾拍下吳禎崇經營職棒簽賭之網頁,即可證明;且陳瑋亦證稱:伊有玩職棒簽賭,曾向吳禎崇下注,伊的老闆也有向吳禎崇簽賭等語;況吳禎崇於到案之初亦曾要求員警調查網站內關於黃元政之簽賭紀錄。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吳禎崇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上訴人林嘉翔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除認定林嘉翔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外,就其附表一編號十、十二所示之案件,尚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林嘉翔僅係介紹 劉濬豪 予陳國旺,並未分擔後續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嘉翔之犯罪情形與同案被告余明偉並無二致,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余明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所為監視被害人之行動,係屬幫助犯;另一方面又認定林嘉翔僅介紹人員加入詐騙集團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憑理由為何,未見詳加說明論述,亦有理由矛盾併欠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陳國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陳國旺犯其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係採納共同正犯劉濬豪於第一審之證詞,然劉濬豪對陳國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核屬證人之性質,其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遽以陳國旺之自白及劉濬豪之證詞而為論罪之依據,對於其他相關之證據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以印證是否與自白及證人之證詞相符,原判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十、十一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均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鄒 鄭玉味 之法益,應係接續犯一罪,原判決竟一罪二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者,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量刑之情形予以科刑,至其具體內容如何則付之闕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陳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以陳瑋之自白及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詞,認定陳瑋犯罪,然該自白及其他共同正犯均稱陳瑋僅負責集團人員之招募,而未參與後續之犯罪行為,且原判決事實欄亦僅認定陳瑋係負責該成員之招募工作等情,則陳瑋既未參與其他犯罪環節及詐騙過程,亦未參與犯罪前之合謀計畫,更不知犯罪行為之態樣及手法,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共謀正犯或幫助詐欺罪。原判決雖認陳瑋所為,尚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然事實欄並未記載陳瑋與其他共同正犯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理由欄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認陳瑋另犯上開罪名,自有理由不備、矛盾併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陳瑋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負責集團人員之招募,故其所為應係詐欺之共同正犯,然其附表一有關陳瑋部分之犯罪事實卻記載陳瑋與他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實行犯罪行為。原判決前後記載不盡相符,亦有未合。再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及十七、十八所示之被害人均同為 顏金蓮 、 陳月光 ,各二罪間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相近,在犯罪實行上,各二次之後一次行為實乃係為完成前一次行為之繼續,且各係侵害一法益,應僅各構成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並罰,亦有疏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吳禎崇、林嘉翔、陳國旺及陳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犯行,係依憑吳禎崇於偵查及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之部分自白,陳瑋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陳國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及原審之部分自白,林嘉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並有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賴瓊玉、 何文雄 、 林美月 、顏金蓮、 朱金成 等二十七人於警詢之指訴,共同正犯少年束○○於偵查中之證詞,共同正犯 彭創輝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共同正犯呂其忠、蘇漢川、許玉霖、余明偉、杜政遠、徐文星、 楊文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共同正犯 森中軍 、 黃皇龍 、 邱清福 、 廖文政 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證,共同正犯蔡啟文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之證詞,共同正犯少年邱○○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證,共同正犯劉濬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以及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交易明細表,暨有在吳禎崇住處查扣之詐欺集團成員森中軍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及如原判決附表四、九所示之物扣案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吳禎崇、陳瑋、陳國旺、林嘉翔等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吳禎崇辯稱:伊僅居間介紹黃元政簽賭職業棒球,黃元政係透過陳國旺等人將簽賭金交給伊,伊再依黃元政之指示將錢匯出,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曾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並未與黃元政或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陳國旺否認部分犯行,辯稱:因劉濬豪第一次在花蓮犯案後即被查獲,故未前往台中地區犯案,是伊並無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台中地區之犯案云云,林嘉翔嗣辯稱:伊雖曾分別介紹劉濬豪給陳國旺,惟當時並不知道陳國旺是詐騙集團成員,且亦未收到劉濬豪部分的介紹費,伊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均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陳國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證稱:伊等詐騙得手後,係將部分贓款交給「猴子」,而非吳禎崇云云,陳瑋於第一審及原審時證稱:二線的車手在詐騙得手後,是否有將匯款剩餘的金錢交給吳禎崇,伊並不清楚,伊曾經跟檢察官說吳禎崇是「秘書」,但這是伊和二線成員隨便取的,黃元政曾向包括吳禎崇在內之組頭簽賭,伊曾將詐騙款項交予另名組頭云云,蔡啟文於原審時證稱:伊係將詐騙所得交予「小黑」,伊並不認識吳禎崇云云,少年邱○○於原審時證稱;「小朋友」是一個代號,是不是吳禎崇無法確定云云,許玉霖於原審時證稱:吳禎崇並非係當時向伊取款之人云云,均係事後迴護吳禎崇之詞,不足憑採;劉濬豪於第一審時證稱:當初是林嘉翔要弄開車的工作給伊,才介紹伊認識「 阿拉 」(即陳國旺),「阿拉」嗣後才跟伊講要詐騙的事情云云,及其於原審時另證稱:伊於九十七年間並不認識林嘉翔,因當時見面是晚上又在車上,故伊於第一審時所指之「 阿翔 」是否係林嘉翔並不清楚云云,暨陳國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陳稱:恐龍(即劉濬豪)的介紹人為林嘉翔,林嘉翔沒分介紹費,僅係單純介紹云云,均不足做為有利於林嘉翔之認定;吳禎崇、林嘉翔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雖未親自分擔詐騙行為之實行,但為何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由甚詳。又以核吳禎崇、陳瑋、陳國旺、林嘉翔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一、十八,附表二編號十七、十九及附表三編號五外,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各欄所示),陳瑋、陳國旺、林嘉翔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酌情各量處其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吳禎崇、陳瑋、林嘉翔顯係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而吳禎崇不僅負責交付「公線」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本案全部詐騙行為最後階段之收款、匯款行為,且負責保管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按為能控制集團成員,乃要求成員交付證件);另陳瑋、林嘉翔係為圖得介紹費之不法利益,而招募人員加入詐騙集團,並約定以其二人所招募之人員每次實行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作為介紹費。吳禎崇、陳瑋、林嘉翔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又各自負責上開行為,雖渠等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並未實際擔任詐騙或監視被害人之角色,然渠等應係各自利用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以達到詐騙之目的。原判決因而認定渠等應與其他共同正犯同負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又卷附通訊監察書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且吳禎崇及其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亦表示無意見,原判決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基礎,核無違誤,另即如上訴意旨所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吳禎崇與黃元政之收、匯款行為,僅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至十二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至十二日間,然原判決認定吳禎崇應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負責,係參酌吳禎崇之部分自白,陳國旺、呂其忠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陳瑋於偵查中之證詞,許玉霖於第一審之證詞,蔡啟文於原審之證詞及少年邱00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暨與在吳禎崇住處扣得其保管之集團成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相互勾稽、分析,而認定吳禎崇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所引用吳禎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縱有如上訴意旨指摘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係陳瑋與吳禎崇就詐騙之金額為核對之通話紀錄,然除去此部分,仍有上開卷證資料足以證明吳禎崇犯罪。再者,吳禎崇既有參與上開行為,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縱無從查明其究收受共同正犯交付多少贓款,或匯出多少贓款,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無關之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陳瑋及陳國旺、陳國旺及林嘉翔、陳瑋及林嘉翔等人係於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顏金蓮、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被害人 鄒鄭玉味 、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被害人陳月光得逞後,另行藉詞再於附表一編號七、十一、十八所示之時、地欺騙上開被害人;而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其犯罪行為態樣,於每一次犯罪行為得逞時,即已構成犯罪;況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所為之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又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均可獨立構成犯罪。原判決認陳瑋、陳國旺分別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及七、十及十一、十七及十八部分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陳國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又劉濬豪於第一審時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其證詞自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國旺上訴意旨指摘劉濬豪上開部分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原判決理由欄係說明陳瑋為貪圖每件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介紹費,分別介紹彭創輝、蘇漢川、呂其忠加入詐騙集團,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負責人員之招募,故所為應為正犯等由。揆其意旨乃在闡敍陳瑋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全部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非僅就詐欺部分負責。陳瑋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上訴理由。㈣、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渠等此部分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與渠等此部分得上訴之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上開各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指明。
二、余明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明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與其此部分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重罪之上開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上開各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指明。
三、吳禎崇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一、十八,附表二編號十
七、十九及附表三編號五部分;陳瑋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八部分;陳國旺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十一部分;林嘉翔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部分;余明偉犯幫助詐欺罪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吳禎崇、陳瑋、陳國旺、林嘉翔、余明偉等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審就此部分係分別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吳禎崇、陳瑋、陳國旺、林嘉翔、余明偉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