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98年度偵字第577號、第579號、第580號、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7月17日命予羈押,又於98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所示證人即被害人 賴瓊玉 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共犯之陳、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匯款錄影畫面及偽造之文書等證據,足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貪圖不法利益,前於短暫時間內,一再密集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且檢警尚未查獲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小黑 」、「虎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黃元政 ,是該詐騙集團仍有繼續運作之可能。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堪認被告甲○○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爰審酌被告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就本件詐欺取財案件,詐騙次數總計多達51次,詐騙金額亦高達上千萬元,對社會治安實已造成嚴重之危害,然因被告甲○○參與之次數較少,且於犯後已有悔意,本院原於98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遂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在案;然因被告覓保無著,且本案已於98年12月9日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並科處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刑,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求「執行」程序迅速且順利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甲○○後,裁定自9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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