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5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 楊榮和 於民國97年9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 三人,先則於98年3月31日未經協同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甲○○,於98年3月31日即逕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楊榮和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847地號、權利範圍為29/3753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權利範圍為29/375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於98年4月30日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先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而逕依同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楊孝文之前妻即抗告人,致生損害於相對人,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惟恐於訴訟繫屬期間,系爭房地遭抗告人處分,致其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之異動索引、第17、18頁之通知書、第19、20頁之謄本)。足見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繼承人張素婚、楊孝文及楊雅惠等3人係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相對人所言之違法行為。又因繼承人張素婚、楊孝文及楊雅惠等3人有金錢之需求,而與相對人商議欲處分系爭房地,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且因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物,實務上不易售出,故由繼承人楊孝文找人承買,嗣由抗告人同意購買,經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經通知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優先承買,惟其不為意思表示,嗣經法院准予提存後,由地政事務所核驗准予將系爭房地過戶,故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云云。惟查,參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房地確於98年3月31日由相對人及第三人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為繼承之登記;嗣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異動索引),足見系爭房地確有如相對人所主張之處分情形;雖抗告人另提出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325號存證信函、賣方授權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及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之存證信函、第10頁之授權書、第11、12頁之收件回執、第13、14頁之提存書、第15、16頁之契約書),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無不法處分之情事,惟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此乃屬實體事項,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尚與相對人所陳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無影響,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廖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