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4日、同年12月2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與8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續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埤島60之1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不知悔改,復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將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詳加記載論述,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不相悖,適用法律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確已決心戒除毒癮,願意改過重新做人,誠盼能輕判量刑云云,並未就本件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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