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藏匿人犯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口,見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2118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二把,以前開剪刀破壞引擎鎖開關之方式,竊取乙○○上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台(已發還乙○○)、剪刀二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並有卷附照片八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可稽,參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上揭車輛為警查獲,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扣案之剪刀二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上開剪刀二把,經勘驗一把長約九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另一把長約十五公分,握柄五點五公分,握柄部分為黑色塑膠,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復均可輕易破壞堅硬之引擎鎖開關,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述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價值暨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剪刀二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