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暨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之價格偏低,且於購時未詢問出售者該手機之前手為何人,亦未質疑系爭手機有無附原廠保證書或出廠證明等情,主張被告應有主觀上之贓物認識,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針對檢察官上開質疑情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並認本件手機買賣符合一般中古手機交易常態,依調查證據所得,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是檢察官上訴所執之事由,仍不能動搖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