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 林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政賢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刑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犯罪後已悔悟,並參與美沙冬治療,請念及家庭因素,從輕量刑云云,難認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改泛稱:願接受裁罰,請依法、理、情從輕量處,俾早日服完刑期,以侍奉雙親、養育子女云云。核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所想像競合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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