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 姬涓娟 原係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煥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姬涓娟之同居人。 姬涓涓 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推由被告乙○○前來高雄市自訴人甲○○當時所任職之高岩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甲○○偽稱:其之巨煥公司在高雄縣橋頭鄉設有肉品冷凍工廠,專營冷凍肉品出口,且其已在日本找到冷凍豬肉之買主,只要在國內買到豬隻,即可出口,惟一時缺少購買豬隻之資金等詞,而開口欲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稱:本金及利息,均會先簽發支票給自訴人甲○○作保障,自訴人甲○○見其頗為誠懇,不知有詐,乃應允借給,遂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先後多次自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新興分行等銀行,領取現款後,持至高雄市鼓山區高岩股份有限公司交給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結算,共計借給被告乙○○、姬涓涓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其中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係自訴人代付餐費,轉換為借款),雖總額未達二千五百萬元,惟斯時自訴人已無能力繼續出借,被告乙○○於同年月十五日交給自訴人,另姬涓涓為負責人之巨煥公司名義,並經姬涓涓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七係本金,編號八係利息。於八十年二月初,被告乙○○又至高岩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訴人謊稱:因一時買不到豬隻,致出口有遲延,惟確定八十年二月中旬可出口冷凍豬肉,三月下旬即可收到款項云云,並要求自訴人讓其以八十年三月份之支票,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應允,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由 何貞國 代表自訴人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去向被告乙○○、姬涓涓更換附表二所示支票。詎知,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前,被告乙○○又稱:出口之冷凍豬肉尚未收到款項,請勿將支票提示,其於二個月內,必以現款來換回支票,自訴人乃不疑有他,而未將支票提示,惟至八十年五月下旬,被告乙○○、姬涓涓均逃逸無蹤,自訴人經查詢結果,發覺被告乙○○、姬涓涓向自訴人借款後,並無經營冷凍豬肉出口生意,既未在日本找到冷凍豬肉買主,亦未在國內購買豬隻,始知受騙。自訴人自受騙後九年多以來,一直找不到被告乙○○、姬涓涓二人,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才從朋友查知被告乙○○、姬涓涓之住所,不甘受騙,爰依法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乙○○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行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巨煥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附表一、二支票,及有煒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煒楠公司)在第一銀行、坤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健公司)在臺灣銀行、喬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勇公司)在 中國 農民銀行及煒楠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其本人所背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高岩公司向巨煥公司購買冷凍豬肉時,由巨煥公司簽發交予高岩公司作為擔保,待巨煥公司交付冷凍豬肉時,高岩公司再將支票交還巨煥公司,因我擔任負責人之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成公司)與岡山鎮農會有合作關係,而巨煥公司向岡山鎮農會承購之豬隻,係由偉成公司負責宰殺及冷凍,所以我才在支票背書擔保,因巨煥公司簽發之附表三支票退票,才簽發附表一支票予高岩公司換票,嗣由高岩公司再持附表一支票向巨煥公司換發附表二支票為豬隻買賣擔保,我從未向自訴人借款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煒楠公司在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支領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坤健公司在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同年四月六日支領現金四百六十萬元,喬勇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同年六月五日、六日分別支領三百十二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煒楠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記載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支領七百六十一萬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八頁),然上開金額合計二千三百三十三萬元,與自訴人指稱借予被告乙○○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之金額不符,且上開提領金額數目龐大,衡諸社會交易常態及自訴人與被告分居高雄與台北南北二地等情,自訴人豈有不循簡便並可留下清楚交易紀錄之轉帳匯款程序,反而甘冒風險、大費周章到銀行提領現金再交予被告乙○○之理?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實均交予被告乙○○,是以上開公司存摺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確有交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現金與被告乙○○,何況上開存款分別係煒楠公司、坤健公司、喬勇公司之存款,並非自訴人個人之存款?自訴人為何可以公司之存款調現給被告乙○○?自訴人之指訴,亦不合常理。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乙○○就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借款有交付由被告 姬娟娟 簽發巨煥公司為發票人,並由被告乙○○背書之附表一編號①至⑦,面額共計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七張作為擔保,其中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係代墊之餐飲費,編號⑧支票係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嗣應被告要求將附表一支票換發為附表二支票,並明確載明每月一˙五%利息,從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八個月,等以後再算正確利息後多退少補等語;然上開編號①至⑦支票面額,除上開編號⑤至⑦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之大筆整數外,餘均有個、拾或百位數之零數,且該支票面額無一與自訴人分次提領與被告乙○○之金額相符;況且果真自訴人係為賺取每月一˙五%利息,方受騙借款給被告乙○○,則對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餐飲費亦須斤斤計較之自訴人而言,豈會同意上開三筆借款(分別為附表三編號⑤⑥⑦,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六百萬元,發票日期均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利息亦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而願損失一百一十四萬元利息(00000000X1˙5%X4≡0000000)之理?從而,上開支票是否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借款之擔保,並非無疑。
(三)雖證人 吳戰勝 於原審調查庭中證稱:七十九年間,我在高岩公司任職時,曾看見自訴人在高岩公司拿錢給被告乙○○,且有一名女子曾與被告乙○○一同至公司找自訴人,因金額很大,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惟其未說明見到自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之時間及原因、金額為何?是其證詞,僅足以證明自訴人或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乙○○,尚不足證明本案自訴人有因被告乙○○佯稱欠缺買豬隻資金而陷於錯誤之借貸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乙○○。
(四)巨煥公司之營業範圍係冷凍肉品進出口等,董事長為姬娟娟,高岩公司營業範圍亦包括冷凍肉品出口,此有巨煥公司及高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原審卷可憑。被告乙○○係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成公司)董事長,且偉成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出租其所有位在高雄縣○○鎮○○鄉○○段第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土地予岡山鎮農會,由岡山鎮農會出資建造肉品市場,並約定岡山鎮農會應將毛豬承銷人拍賣得標之毛豬委託偉成公司代宰為原則,土地承租期限為二十年,此有合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足見被告乙○○辯稱偉成公司與巨煥公司間有豬隻宰殺冷凍之合作關係,且因巨煥公司之豬隻均放置在偉成公司關係,我才在巨煥公司開給客戶之保證期票上背書擔保,應非虛妄。又自訴人所持有附表二支票係委託證人何貞國持附表一支票前去換票時,曾載明「該利息從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八個月,但等以後再算正確利息後,再多退少補,以上所開利息是應『何先生』要求先開支利息」(見原審卷第六頁),且經證人何貞國要求上開內容應按自訴人與被告先前協議內容記載下,由一名女子將『何先生』改為『高岩公司』,此業經證人何貞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再參以巨煥公司簽發與高岩公司作為豬隻買賣擔保之附表三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二頁),而該七張支票面額與自訴人所持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支票面額均相同,可見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持有附表一支票並非自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而係巨煥公司所簽發之附表三支票遭退票後,再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予高岩公司換票等語,應非子虛。
(五)自訴人請求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函查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以瞭解是否為巨煥公司開給高岩公司之保證票?然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函查結果,均由 張雪美 提示,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正存字第九000四七八號一份在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可憑,但經本院傳訊證人張雪美結果,並未到庭,且拘提未著,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0九一000六三三三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可考。又經本院調閱張雪美全戶之戶籍謄本,張雪美住居高雄市,配偶欄空白,有二個兒子與其同住,其與自訴人有何關係,則不得而知,自訴人陳述並不認識張雪美,然附表三之支票係最原始之支票,除附表三並無編號⑧外,其餘編號①至編號⑦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均相同,可見係支票到期後無法兌現,而再開票換取,係以最原始之附表三之支票換取附表一之支票,再以附表二之支票換取附表一之支票,此參照附表所示甚明,如係被告分次向自訴人所借之款項,為何附表一所示八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且其中四筆有零頭之金額?況自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自訴人主張借給被告之金額共計二千三百四十餘萬元,為何均未要求被告提供物保或人保,僅於事後要求被告在附表一之支票背書償還欠款,實與常情有違。因此上開函查結果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先後二次命被告當場書寫與本案支票有關之字體,將其所寫筆跡與扣案之支票送請鑑定字跡結果,均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執正字第一一二九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執正字第二八八七號函各一份在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一0三頁可稽,因此亦無法認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乙○○所簽發。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告被告乙○○罪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其雖以因流行性感冒併咳嗽、聲音沙啞、發燒等症狀,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請求改期審理云云。然查自訴人僅係感冒,且自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亦以同一原因未到庭請求改期,現又以同一原因請求改期,顯然其未到庭無正當理由,況其有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況其選任之律師亦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姬娟娟部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表一┌──┬─────┬──────┬─────┬──────┬───────│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一│13445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二月│臺灣銀行左營│601,290元│││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分行│├──┼─────┼──────┼─────┼──────┼───────│二│134448│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二月│臺灣銀行左營│1,529,130元│││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分行│├──┼─────┼──────┼─────┼──────┼───────│三│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二月│臺灣銀行左營│1,912,267元│││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分行│├──┼─────┼──────┼─────┼──────┼───────│四│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二月│臺灣銀行左營│376,468元│││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分行│├──┼─────┼──────┼─────┼──────┼───────│五│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二月│臺灣銀行左營│1,500,000元│││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分行│├──┼─────┼──────┼─────┼──────┼───────│六│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二月│臺灣銀行左營│1,500,000元│││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分行│├──┼─────┼──────┼─────┼──────┼───────│七│34449│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二月│臺灣銀行左營│16,000,000元│││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分行│├──┼─────┼──────┼─────┼──────┼───────│八│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二月│臺灣銀行左營│2,810,299元│││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分行│├──┴─────┴──────┴─────┴──────┼───────│票據金額合計│26,229,454元└────────────────────────────┴───────
附表二┌──┬─────┬──────┬─────┬──────┬───────│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一│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三月│臺灣銀行左營│601,290元│││有限公司│二十三日│分行│├──┼─────┼──────┼─────┼──────┼───────│二│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三月│臺灣銀行左營│1,529,130元│││有限公司│二十三日│分行│├──┼─────┼──────┼─────┼──────┼───────│三│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三月│臺灣銀行左營│1,912,267元│││有限公司│二十三日│分行│├──┼─────┼──────┼─────┼──────┼───────│四│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三月│臺灣銀行左營│376,468元│││有限公司│二十三日│分行│├──┼─────┼──────┼─────┼──────┼───────│五│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三月│臺灣銀行左營│1,500,000元│││有限公司│二十三日│分行│├──┼─────┼──────┼─────┼──────┼───────│六│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三月│臺灣銀行左營│1,500,000元│││有限公司│二十三日│分行│├──┼─────┼──────┼─────┼──────┼───────│七│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三月│臺灣銀行左營│16,000,000元│││有限公司│二十三日│分行│├──┼─────┼──────┼─────┼──────┼───────│八│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八十年三月│臺灣銀行左營│2,810,299元│││有限公司│二十三日│分行│├──┴─────┴──────┴─────┴──────┼───────│票據金額合計│26,229,454元└────────────────────────────┴───────
附表三┌──┬─────┬──────┬─────┬──────┬───────│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一│HB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七十九年六│華南銀行總行│601,290元│││有限公司│月十五日│儲蓄部│├──┼─────┼──────┼─────┼──────┼───────│二│HB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七十九年六│華南銀行總行│1,529,130元│││有限公司│月十五日│儲蓄部│├──┼─────┼──────┼─────┼──────┼───────│三│HB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七十九年六│華南銀行總行│1,912,267元│││有限公司│月十五日│儲蓄部│├──┼─────┼──────┼─────┼──────┼───────│四│HB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七十九年六│華南銀行總行│376,468元│││有限公司│月十五日│儲蓄部│├──┼─────┼──────┼─────┼──────┼───────│五│HB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七十九年二│華南銀行總行│1,500,000元│││有限公司│月十五日│儲蓄部│├──┼─────┼──────┼─────┼──────┼───────│六│HB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七十九年二│華南銀行總行│1,500,000元│││有限公司│月十五日│儲蓄部│├──┼─────┼──────┼─────┼──────┼───────│七│HB0000000│巨煥實業股份│七十九年二│華南銀行總行│16,000,000元│││有限公司│月十五日│儲蓄部│├──┴─────┴──────┴─────┴──────┼───────│支票金額合計│23,419,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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