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 陳忠和 與 許花仔 有男女三角感情糾紛。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許花仔、甲○○、 許丁財 (甲○○之兄)、 許登金 (甲○○之表兄)及 莊文龍 等人一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許丁財之工寮內飲酒、聊天。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許登金、莊文龍及許丁財即先後離去,僅甲○○及許花仔二人滯留該工寮內。同日下午二時許,陳忠和獲知甲○○及許花仔在上開工寮內,對二人過從甚密相當不滿,遂偕同胞弟 陳晉忠 一同前往上開工寮欲與甲○○及許花仔談判。談判中甲○○與陳忠和發生口角,陳忠和並邀甲○○於當晚八時在同一處所單挑搏鬥,惟為陳晉忠及於此時返回工寮之許丁財所勸阻。同日下午五時許,陳忠和要求陳晉忠先行離去,並表示:「我們的事情,我們會自己解決。」,陳晉忠遂乘坐許丁財之車輛先行離去返家。待眾人離去後,三人間為感情糾紛又起爭執,同日下午五時許,陳忠和欲強行拉走許花仔,許花仔不從,並與甲○○進入工寮內將大門反鎖。此時陳忠和在工寮外揚言許花仔所騎乘之機車乃其所贈與,欲將之騎走,甲○○聞言大怒,自工寮內衝出,甲○○有如重擊他人臚部、腹部,將致傷重並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預見,竟猛力毆打陳忠和之臉部及腹部數拳,陳忠和受毆後隨即倒地不起,惟仍不斷撫摸腹部。甲○○旋即偕同許花仔離開現場。陳忠和則受有下顎右側0.5×0.5cm、0.4×5cm兩側皮膚擦傷,右側口角下唇部0.5×0.5cm撕裂傷,並因腹部受毆致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出血,並因肝臟具硬化病變及脂肪性肝病變,凝血功能不佳,再加上酒醉無法自行求醫,終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低血容休克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案發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陳忠和,也不知陳忠和因何故死亡云云。
二、經查:㈠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陳忠和與甲○○因感情糾紛在工
寮內談判、爭執,嗣後隨同陳忠和一同前往談判之陳忠和胞弟陳晉忠及工寮主人許丁財即先行離去,該工寮內僅剩陳忠和、甲○○及許花仔三人,業據證人許花仔、陳晉忠、許丁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㈡至許花仔、陳忠和及甲○○三人在工寮內發生爭執之經過,迭據證人許花仔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如後:
⒈許花仔於警訊中證述:「:::陳忠和在這時候,硬拉我手要我一同回家,
我則不從,我就走到工寮後採菜,但陳忠和一直追著我,硬要將我拉走,我為了防止他兩人再生爭執打架,我便與甲○○進入工寮,並把門上鎖,陳忠和則在工寮外揚稱:機車是我買給妳許花仔的,我要將機車騎走,工寮內的甲○○越聽越不舒服,就從工寮內衝出,要阻止陳忠和將該機車騎走,陳忠和硬要把該機車騎走,甲○○一氣之下,以右手握拳猛力連續毆打陳忠和臉部好幾下,陳忠和受毆打後則倒地(仰躺),頭部朝馬路,腳則朝工寮,並不斷摸其腹部,甲○○見狀要我與他一同離開現場,我倆離開現場時,時間大約在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因當時我找不到該機車鑰匙,只好與甲○○一同牽著該機車至我大姐( 許乙妹 )家,我們牽著該機車欲離開工寮時,我看見陳忠和倒地後,就一直未爬起,他仍以右手撫摸著他腹部。」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甲○○)用拳頭打他(按:指陳忠和)兩拳,打在他的
臉上,:::是甲○○告訴我的,:::沒有(用東西打),他是用拳頭,:::(陳忠和被打後)倒在地上,像睡覺一樣,他沒說話,摸著他的肚子,:::甲○○要我先走,我怕陳忠和爬起來捉我,我還繞了旁邊的路離開。:::我(從工寮)出來就已見陳忠和躺在地上了,打人的情節是我聽甲○○說的。:::我拉他(按:指甲○○)的手,他才說是打陳忠和手痛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我沒看見(甲○○打陳忠和),我是聽見甲○○說他打陳忠和。:::我沒親(眼)見打人那幕,只是甲○○叫我趕快跟他一起走。我就跟著甲○○繞過陳忠和走了,陳忠和躺在地上喊肚子疼,我們也沒理他就趕快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有因機車問題發生口角),陳忠和就要把
機車牽走,甲○○不高興就衝出去,把陳忠和攔下,他說車子是許花仔的,為何牽走。我沒看到打他,不過甲○○他有說他有打陳忠和,我出去看時,死者陳忠和他就已經倒在地上。甲○○就牽我摩托車離開,我也離開了。我離開時,我有看到陳忠和一直在摸肚子。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
⒋綜觀前開證人許花仔先後所述各情重點不一,文字記述不盡相同,但甲○○
與陳忠和爭執,起肢體衝突致陳忠和倒地後,許花仔與甲○○相偕離去,則無二致。且被告於案發次日被查獲時右手腫脹、右第一掌骨近端並有骨折現象,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顯示被告知手掌腫脹之照片兩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二十一、二十二頁),亦與證人許花仔所證:「:::當晚二十時許吃晚飯喝酒,席間甲○○以為他岳父來,就躲上二樓,我也上樓,並拉者甲○○右手,甲○○直喊痛,表示下午打陳忠和手部腫痛難受,:::」(警卷第七頁);「我拉他的手,他才說是打陳忠和手痛的。:::沒有傷口」(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等情相符。經核照片顯示,被告之右手掌面,確較左手掌面腫脹圓潤而不見筋脈(左手掌面筋脈明顯浮現),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詢以「右手掌背因何腫大?」被告面紅耳赤顫抖,沒有回答。警方再問「你為何不回答?」則吱吱唔唔稱:「:::是我到海邊採海菜浸水感染受傷的」。經核如係因採海菜浸水感染受傷,必不可能骨折,亦不可能如照片所示,僅止於右手掌靠近虎口處臃腫。被告嗣後又辯以其手掌疾患,係因搬木頭壓傷及因患富貴手(手掌無毛細孔龜裂脫皮之病症),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鎮○○路○○○號開設「森一藥局」購買貼布及藥膏治療云云。本院傳訊 鄭伸一 (即森一藥局負責人)證稱:「我是藥劑師,開設森一藥局,有賣衛生署許可的成藥,我有賣成藥的許可證,我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被告詰問證人鄭伸一(我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富貴手發腫而到你的藥局去買藥?)鄭伸一答稱:「我沒有印象。」,(另本院提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被告右第一掌骨近端並有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問以有何意見?)鄭伸一答稱:「骨折不是我能處理,我也不會處理。我也沒有販賣骨折的成藥。骨折也沒有成藥可賣。我確實沒有賣成藥給被告。」、「貼布是治療酸痛,藥膏是治療皮膚病如富貴手,我沒有賣治療骨折的藥。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受傷的事。」、「對警卷所附被告手掌腫脹之照片,我沒有印象。」等語。上開證人鄭伸一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手傷骨折腫脹,係因富貴手病症引起,且其腫脹係在掌背有毛細孔之一面,而非掌心無毛細孔部分,該腫脹自不可能係富貴手病症之結果;又如被告所辯,係因搬木頭壓傷致骨折,必係重壓,理當外表有破皮或瘀血等現象,茲依照片顯示,被告之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攝照片,掌面因腫脹而光亮,外表無破皮或瘀血,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請求詰問其堂兄弟許登金、友人莊文龍。據證人莊文龍證稱:「那天我路過有看到他、 蔡連妹 、許登金、 賴萬龍 、 龔得久 (誤為 龔文久 )在樹陰下乘涼,我與他們聊了約五分鐘,我就離開了,以後的事我都不知道。(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當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許登金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那天有很多人在樹下,我大約十二點就離開了。以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各等語。被告亦別無他話詰問許登金及莊文龍,上揭證言,自屬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復請求訊問龔得久,據龔得久證稱:「我不認識甲○○、許花仔、許登金、莊文龍、陳忠和、陳晉忠、許丁財等人。沒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許丁財的工寮內與甲○○、許花仔、許丁財、許登金及莊文龍等人飲酒」、「,(許登金與莊文龍在本院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與他們一起喝酒。:::我不認識他們二人。我沒有與甲○○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幾天去海邊採紫菜、或上山搬木材。我是從事農耕的,我不是醫生」、「(對甲○○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有與你在許丁財的工寮一起喝酒?你有無看見他的手有痛?)我沒有與他一起喝酒,我不是醫生,我也沒有發現他的手有毛病」。被告詰問證人龔得久「你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有與我一起喝酒?」時,答稱:「我沒有與你一起喝酒」。被告再詰問證人龔得久「你有與我去海邊?」答稱:「我沒有去海邊。」各等語,則證人襲得久上開之證詞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辯稱:證人許花仔深怕離開被告,始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云云,其所辯悖乎情理,蓋其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致其情人遭羈押及判罪,豈能因此二人不相分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許花仔在九十年四月初與我太太及我小姨子有發生毆打。她(許花仔)有受傷,我沒有維護她(許花仔),她對我心生不滿,因而為不利於我之供述云云,尤屬無稽,非可採取;且案發時,證人許花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被查獲地點又在證人許花仔大姐許乙妹家中(證人許花仔警訊證詞參照),二人關係親密,更無怨仇,衡情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應可採信。是被告有毆打陳忠和堪予認定,其所辯未出手打陳忠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陳忠和所受臉部傷害及其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擊腹部,造成腸繫膜破裂
,腹腔內出血,又因死者肝臟具硬化病變及脂肪性肝病變,凝血功能不佳,再加上酒醉無法自行求醫,終於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低血容休克死亡。」等情,已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一二號)及照片數幀附卷可考,參以證人許花仔所證: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倒地後,仍不斷撫摸其腹部及被告案發後右手部腫脹、骨折等情,足證被告應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腹部,且其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㈣按重擊人體之臚部、腹部,將導致人體受嚴重之傷害,且有致人於死之可能,
此為一般人所皆知並為常人所能預見,乃被告竟毆擊被害人陳忠和之臉部及腹部數拳,陳忠和受毆後隨即倒地不起,手不斷撫摸腹部,表示疼痛,被告甲○○見其打敗被害人之目的已達,旋即偕同許花仔離開現場。被害人陳忠和則受有下顎右側0.5×0.5cm、0.4×5cm兩側皮膚擦傷,右側口角下唇部0.5×0.5cm撕裂傷,並因腹部受毆致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出血,並因肝臟具硬化病變及脂肪性肝病變,凝血功能不佳,再加上酒醉無法自行求醫,終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足證被告出手甚重,其於行為時有致被害人受傷之故意,應可認定。其行為終致被害人死亡,構成結果加重犯,應堪認定。
三、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乃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而為行為人在客觀上所無法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腹部乃人體要害,如經猛力毆擊將導致腹內器官破裂受傷出血,乃一般大眾共知之常識,又即使被害人身體健康,一旦腹部受毆出血後不治死亡,仍難謂係全然不可想像,故縱使本件被害人因肝硬化病變造成凝血功能不佳(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參照)而成其死亡之協同原因,並為被告在主觀上所不知,然對於一般人而言,被害人即使無肝硬化之現象,如腹部受毆大量出血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然可以預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其責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陳忠和獲知甲○○及許花仔在工寮內,而往談判,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即十四時),原判決誤認為下午四時,此由陳晉忠警訊之供述可得明證,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由於爭風吃醋、犯罪時所受之情感刺激、遂以拳頭重擊已有箇疾之被害人致死,及其平日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仍飾詞置辯,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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