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林炳煌)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原名林炳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林德盛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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