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其以該名稱續行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為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在屏東縣一八九縣道打鐵新埤路段實施道路拓寬墊高工程,因未將排水涵洞加大,且怠於配合相關水利單位做好疏洪措施,致該路段東側遇豪雨時,積水無從越過路面向西溢流,造成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及所營蝦苗場於下列時間因遭淹水,受有下列損失:(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泰國蝦苖汚水感染、流失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元;蝦用飼料損失八千三百四十元;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二千元;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一萬五千元;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等三百元;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其他損失三萬元;門口堵水裝備之收、放一百元;洗衣機、冰箱、電動運動器及電焊機損失五千元;保溫鍋爐、噴油機、送水馬達一萬三千五百元;商譽損失五萬元。(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泰國蝦苖汚水感染、流失損失三十九萬二千元;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一千元;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一萬元;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等三百元;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其他損失三萬元;門口堵水裝備之收、放一百元;洗衣機、冰箱、電動運動器及電焊機損失四千五百元;加氧馬達淹水燒毀重置損失一萬一千元;商譽損失五萬元。(三)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泰國蝦苖汚水感染、流失損失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蝦調整鹹度用粗鹽損失二千五百元;門口橋地基掏空修補費四萬五千元;水溝壁地基掏空修補費一萬元;增加涵管以攔截漂流物之費用一萬五千元;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二千五百元;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一萬五千元;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等三百元;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其他損失三萬元;門口堵水裝備之收、放一百元;保溫鍋爐、噴油機、送水馬達淹水燒毀重置損失一萬三千五百元;因蝦苖污水感染流失致逾期交貨之違約金損失二十萬元;商譽損失五萬元。(四)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泰國蝦苖汚水感染、流失損失二百十六萬七千元;作水色用尿素等肥料損失二千五百元;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二千五百元;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一萬五千元;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等三百元;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其他損失三萬元;門口堵水裝備之收、放一百元;發電機淹水燒毀重置損失十三萬元;文件、書籍損失三萬元;洗衣機、冰箱、電動運動器及電焊機損失三千元;加氧馬達淹水燒毀重置損失二台二萬二千元;商譽損失五萬元。(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泰國蝦苖汚水感染、流失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一千元;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一萬元;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等三百元;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其他損失三萬元;門口堵水裝備之收、放一百元;商譽損失五萬元。(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泰國蝦苖汚水感染、流失損失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蝦用飼料損失六千二百五十五元;蝦調整鹹度用粗鹽損失五千元;門口橋地基掏空修補費二萬元;水溝壁地基掏空修補費五千元;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一千元;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一萬元;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等三百元;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其他損失三萬元;門口堵水裝備之收、放一百元;洗衣機、冰箱、電動運動器及電焊機損失四千九百元;保溫鍋爐、噴油機、送水馬達一萬三千五百元;商譽損失五萬元。(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泰國蝦苖汚水感染、流失損失二十八萬五千元;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二千五百元;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一萬五千元;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等三百元;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其他損失三萬元;門口堵水裝備之收、放一百元;商譽損失五萬元。(八)九十年七月一日-家庭用具等清洗汚泥積水一千五百元;蝦苖場清洗汚泥汚水、消毒劑器具一萬元;大水中清理圳中由上游漂流枯椰莖葉等三百元;神經恐慌焦慮、生活脫序及其他損失三萬元;門口堵水裝備之收、放一百元;商譽損失五萬元。以上共計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僅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又因上開住所及養蝦苗場會淹水,沒有辦法使用,致上訴人每年會受有租金及折舊等損失五十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淹水所受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涵洞完工止按年賠償五十萬元,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迄涵洞完工時止,每年給付五十萬元,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系爭一八九縣道原為三.五公尺之小徑,因交通流量之需,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將該縣道打鐵新埤段路基路面拓寬為十二公尺,且因原有道路路面高低起伏不平,道路品質欠佳,故於拓寬之際,將原有不平順之路面加以填土拉平,於施工時並未破壞原有之排水涵洞,其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疏失。至於該路段東側淹水問題,係因下游排水溝遭佔耕而阻塞排水,無法發揮排泄雨水之功能,屬地方農田水利會之權責,此與被上訴人機關負責公路建築及維護之權責並不相關,不能以此要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雨季雨水無法宣洩,淹水所造成,因雨水排放,係屬地方縣市政府區域排水及污水下水道設置之問題,業經屏東縣政○○○鄉○○○○○路段之區域排水及污水下水道工程已經編列九十一年度經費,報請縣政府爭取寬列辦理,更足證被上訴人為非系爭涵洞之主管機關,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何況上訴人就其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上訴人自己所作之統計,即認其確有如斯之損害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以被上訴人受託管理屏東縣一八九號公路,於七十九年間因為改善路面,將原來已經會阻擋自然流水之屏東縣一八九號公路,自新埤到打鐵段長三公里之路面填高三十至八十公分,竟未加大涵洞設計,致溢流狀況不但未改善,反而加重道路東側積水,造成上開道路高出西邊農地一.五公尺,由於水利排水溝長年為道路西邊業主佔耕,西邊業主以無水溝可排水為由,企圖阻撓被上訴人興建箱涵,致被上訴人進退失據,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六條及水利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等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雨季來臨前,應依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同意其設計且經被上訴人完成招標之箱涵兩座限期完工;如逾期不完工應每日加罰一千元,並賠償前次水災損失、精神損失及訴訟費用共十萬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其請求之內容,並非私法上之事項,顯然欠缺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是其所訴,顯乏依據,而予駁回其訴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準此,前開判決係以上訴人未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為由,而駁回其訴,茲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賠償字第十三號理由書予以拒絕,且上開訴訟之聲明與本案不同,難謂本案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業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若非公共施設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不得對之請求國家賠償。
六、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只負責系爭道路施工,於系爭道路施工並未破壞原有之排水系統,至於系爭涵洞係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要呈報縣政府轉內政部營建署編列九十一年度雨水下水道經費後,被上訴人才能施工,惟迄今經費尚無著落,被上訴人自無從施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辯稱屬實,且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呈上訴理由狀聲明欄亦記載涵洞係由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意旨等語,足見涵洞之施工與否係由屏東縣政府決定而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要將涵洞擴大就不會淹水,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所為之拓寬墊高工程並沒有疏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上訴人之前揭住宅及所營蝦苗場之所以淹水係因涵洞未加大所致,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道路施工無關,且被上訴人僅係施工執行單位,涵洞加大與否非其職掌範圍,意即其非系爭涵洞設置或管理之主管機關乙節,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涵洞設置或管理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涵洞設置或管理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涵洞完工止按年賠償五十萬元,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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