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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