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謝秀蓮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由具保人甲○○分別於民國92年6月23日、93年8月16日繳納現金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緝字第504號、93年偵緝字第637號),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賴邦元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