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丁○○
戊○○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111.9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編號1307部分面積22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1307-1A部分面積22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1307-2A部分面積22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1307-3A部分面積22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1307-4A部分面積22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己○○、庚○○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111.9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4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被告3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十五分之一。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辛○、己○○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被告3人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
三、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4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被告3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十五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辛○、己○○在庭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三角形,北側○○○鄉○○○街○○巷、南側為水
溝,西側臨同段1298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西側為原告戊○○所有之鐵皮造建物及原告丁○○所有之木造棚架,東側為被告3人所共有之鐵皮造建物,又被告3人共有之鐵皮造建物並未逾越原告主張之分割線,業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戊○○、丁○○就上開鐵皮造建物及木造棚架,如因分割而須拆除一節,於勘驗期日均當場表示無意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完整性及留有通道可供對外通行聯絡之用,俾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㈢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
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價值亦無分軒輊,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毋庸命為金錢補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求為判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