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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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乙○○被訴賭博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2人共同基於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明知無營業執照,仍同意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擺設電子遊戲機「玖龍賭博機」2台(含IC板2片),在朱、胡2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號「楓葉亭」之商號內,欲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在尚無人把玩之前,即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警員,因民眾播打110號報案而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機台內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1,97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群先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扣案可證,復有臨檢紀錄表、扣留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為獨資楓葉亭商號之負責人),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擺置2台電子遊戲機,且經營3日尚未有顧客把玩,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建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夫妻共同經營楓葉亭商號,均有正當工作,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公訴人建議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其內之1,970元,為不詳中年男子擺放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犯意,於97年1月21日17時許,未經許可,即在花蓮縣○○鄉○○路○○號某商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2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7年1月21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2台及機具內之賭資1,970元,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自始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有人至楓葉亭商號把玩上開電子賭博機具,而賭博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是尚難僅憑機台內之硬幣,認定被告已有賭博行為,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