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月28日97年度花簡字第27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玖臺(均含IC板各壹片)、代幣貳佰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三嘉一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竟未辦理登記,而民國96年8月中旬起,在上址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9台(均含IC板各1片),供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換1枚代幣後,投入代幣把玩上開機具。嗣於同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並經其同意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均含IC板各1片)9台及機具內扣得代幣共214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甲○○、 陳煜德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9台(均含
IC板各1片)及機台內查獲之代幣共214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所犯該罪之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其自96年8月中旬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同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止,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但期間沒有那麼長,我只有從96年8月中旬經營到9月12日查獲當天而已,原審認定的期間有誤,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台9台,是我以每台4千元之價格,在花蓮市○○街向綽號「阿堂」的人買的,代幣是我用1枚10元的價格買來的,一定要用代幣才能玩機台。原審認定之犯罪期間太長,而判我有期徒刑3個月太重,故提起上訴,希望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並判我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定之犯罪始點為「96年6月起」,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開始經營三嘉一釣蝦場之時點,被告否認自96年6月起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早自96年6月起,即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是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審認定之犯罪期間尚乏證據支撐,應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犯罪時間為96年8月中旬起至9月12日止),更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從未犯罪,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在經營之釣蝦場中擺置電子遊戲機台9台供客人把玩、營業期間約1個半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建議,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自陳不再經營釣蝦場,改當油漆工,如接到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工作,並有兩名幼兒需扶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9臺(各含IC板1片)與機具內之代幣計214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表┌───────────┬─────┬────────┐│名稱│數量│附註│├───────────┼─────┼────────┤│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5PK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麻將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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