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645.11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為
69.76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所示車庫(面積為30.74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丙○○、甲○○應將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645.11平方公尺)遷出返還給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租賃坐落在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645.1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日前原告返回花蓮縣鳳林鎮,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二人占用,並經被告丙○○擅行於其上違法搭建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為69.7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車庫(面積為30.74平方公尺),經多次溝通促請被告二人出面協商返還土地,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曾向被告丙○○表示放棄租賃權,也否認曾授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在其上興建房屋,至於被告丙○○擅行代繳租金一事,至多僅涉有無因管理問題,不能遽指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事實上,原告長年居住北部,而原告之父於88年過世後,原告甚少返回花蓮傷心地,亦無心處理花蓮之事務,被告二人見有機可乘,即占領系爭土地,並出面向臺糖公司繳付租金,意圖造成有租賃之事實,進而欲向臺糖公司以被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惟因不符臺糖公司之規定(因非繼承人),而遭拒絕。今年清明節,原告返回家鄉,赫然發現被告於其上搭建上開建物,經營商業,亦拒不返還土地,經原告洽臺糖公司,始知原告得以繼承人身分與臺糖公司重新簽租賃契約,旋於96年4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從而,原告當屬承租人地位無疑。
(三)依原告與臺糖公司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糖公司自96年5月1日起,對原告負有交付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二人占用,而臺糖公司未請求返還,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身為承租人,為保己身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並有代為受領系爭土地權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聲明:1、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為69.76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車庫(面積為
30.74平方公尺),均予拆除。2、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遷出返還臺糖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乃原告之父 房錦榮 向臺糖公司承租,訴外人房錦榮於88年4月29日死亡後,拖欠臺糖公司租金未付,原告以電話口頭向被告丙○○(即原告之三叔母)表示其人不在花蓮,願放棄其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之權利,任由被告丙○○處理,故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為69.76平方公尺),及重建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車庫(面積為30.74平方公尺),交由被告甲○○經營早餐店,且被告二人均有使用該被告丙○○搭建之建物,及原告祖父所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C所示之木造房屋。被告丙○○向臺糖公司繳納系爭土地88年、89年、91年、92年、93年、94年之租金,若非原告親口向被告丙○○明示放棄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丙○○何以愚至為其繳納多年欠租之租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前為原告父親向臺糖公司承租,於原告父親往生後,從88年到94年,系爭土地的租金都由被告丙○○以原告父親名義支付給臺糖公司。
2、系爭土地自96年5月1日起,由原告支付租金,並以原告名義承租。
3、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建物,均為被告丙○○所蓋。
(二)本件爭點為:
1、原告是否曾打電話給被告丙○○,表示要放棄系爭土地的承租權?
2、原告的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糖公司所有,由原告承租使用,被告丙○○興建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曾以電話,口頭向被告丙○○表示要放棄系爭土地的承租權,被告對此自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丙○○向臺糖公司繳納多年租金之事實,或出於欲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或出於無因為訴外人房錦榮之繼承人管理之理由,尚不能證明原告曾有口頭放棄承租權之舉,故被告所辯自難採認。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私自興建如附圖斜線A、B部分所示建物,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用原告向臺糖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且臺糖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有該公司97年4月14日花資字第0970000274號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代位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鐵皮屋、斜線B部分所示車庫拆除,及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遷出返還給臺糖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雖曾以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於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並未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顯見其已撤回此部分聲明,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