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佰壹拾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佰壹拾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5月3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其後因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起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1年4月8日免予繼續戒治出所),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甫於93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9日15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進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同年月11日18時32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所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18支,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050號鑑定書可稽)、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針筒118支、吸食器1組等堪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3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從事謀求正常生活,接連沾染施用
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因吸管內微量之海洛因與吸管已無法分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1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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