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一五八五○元│聲請人墊付。│├───────┼────────┼──────────────────────────┤│總計│一五八五○元│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