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梁聰富 、 徐永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九十一年救字第一號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對上開駁回裁定抗告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更字(一)字第九六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六百八十四萬二千元,應徵收裁判費銀元二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折合新台幣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通知補繳,嗣因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其效力依前揭規定及於第三審裁判費,均得暫免繳納。上訴人二、三審上訴均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第二、三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如茵